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45號
TYDM,114,交簡上,145,202510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昌安於民國113年8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西向9公里900公尺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牛麒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4年5月14日以114
年度桃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於114年6月12日
合法提起上訴後,於114年9月12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
洽,依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