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 NHI MUI(中文姓名:杜二妹)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
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即長期臥病
在床,不僅擔負昂貴住院醫療費用,亦失去天倫之樂,造成
家人嚴重之精神負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
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車禍經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TU NHI
MUI在場並承認其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偵、審程序而受裁
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
案車禍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為人及釐清後續刑、民
事程序,是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⒉原審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敘
明「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吳石秀鸞之傷勢、
被告有到庭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工、家境勉持、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
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⒊關於告訴人長期臥床,須擔負昂貴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急診,112年12
月31-113年1月9日住院,接受左肱骨骨折復位手術及左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使用自費醫材,受傷後需專人顧3個月(113
年1月17日【骨科部】、113年2月14日【骨科部】門診),
且告訴人手術前,已有嚴重虛弱狀況,復因年齡滿85歲以上
,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
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7頁、第11頁)。又告
訴人固有失智症,但與本案車禍事故無涉乙節,為檢察官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可見,告訴人縱自本案交通事故
後長期臥病在床,且擔負昂貴醫療費用,但審酌其於手術前
,即有嚴重虛弱狀況,復因年齡滿85歲以上,有輕度依賴照
護需要,加上本案事故前已有失智症,能否認告訴人長期臥
床,係全歸責於被告,尚難認為無疑。從而,得否單憑告訴
人現長期臥床,須擔負昂貴住院醫療費用乙節,對被告加重
其刑,似尚難認為無疑。
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迄今未賠償等語。審酌悔悟態度
,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
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
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依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因本案機車曾投保任意險,被告已向保險公司聯繫理賠事宜
,力求盡快賠償告訴人;本案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介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進行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見調偵字卷第3頁),原審亦曾進行調解,雙方金額差距
過大,非因被告缺乏道歉、賠償誠意致調解不成立;目前本
案車禍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正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自案發至今,均有意願與告
訴人商談,惟調(和)解過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
等節無法達成共識,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然其原因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
出面等情有別,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
解為由,認被告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
未賠償之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宜予
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經核均無逾越
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 NHI MUI(越南籍,中文名:杜二妹)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 NHI MU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TU NHI MUI(中文名:杜二妹,下稱杜二妹)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53之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往來行人併行間距,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吳石秀鸞攙扶助行器行走於路邊即遭A車擦撞助行器,致吳石秀鸞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髖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肩骨折,應予更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杜二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代理人吳沛蓁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駕籍資料。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經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承認其為車禍當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他卷69頁) ,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吳石秀鸞之傷勢、 被告有到庭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工、家境勉持、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