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1
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凱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凱雯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往南上路方向,行經南
祥路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轉彎時應注意有無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與右側
由劉育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育瑋受有左側足部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側足
部挫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公訴人、被告楊凱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14
日桃衛醫字第1532011154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
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7頁),屬自首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應為「左側足部挫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右側足部挫傷」,顯與客觀事實及
前揭證據不符,亦難認有據,前揭事實錯誤記載部分,既經
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納作判決基礎,自有未
恰。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
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判決有上開
瑕疵、及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由,
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是原審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原審量
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從而,
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且轉彎時應注意有無後方來車,致碰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66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