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01號
TYDM,114,交簡上,10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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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中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此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
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若被告有依照調解內容給付,就同意
從輕量刑,且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7頁),而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
訴人稱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51頁),足認被告犯後
確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既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73頁),是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重之
刑,固無理由,然本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
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交簡上卷第74頁),併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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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