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號
TYDM,114,交簡,6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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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張晟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及
刪除證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出自過失、故意,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朱薏樺受有傷害後,未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情形,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  被   告 張晟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晟銨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AZA-6887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私 人停車場起駛,欲駛入龍岡路2段由環中東路往龍岡圓環方 向車道,再左轉彎駛入龍岡路2段由龍岡圓環往環中東路方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私人停車場起駛,駛入並橫越 龍岡路2段由環中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車道後,旋跨越分向 限制線,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欲駛入龍岡路2段由龍 岡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適有朱薏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2段由環中東路往龍岡圓環 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見狀緊急向左閃避,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黃彥儒所駕駛、沿對向車道直行 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彥儒未 受傷),朱薏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肩挫傷 等傷害。詎張晟銨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倒地受



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晟銨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未顯 示方向燈左轉一情,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朱薏樺倒地, 當時我只知道有機車從我的車頭騎過去,我當時也嚇了一跳 ,沒注意到是雙黃線,也沒有聽到倒地碰撞聲,我不知道有 發生事故,所以直接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黃彥儒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朱薏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 署勘驗筆錄2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自私人停車場起駛,駛入並橫越龍岡路2段由環中 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車道後,旋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其左 側之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 避其車輛而向左偏行至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之來車即黃彥 儒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 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本件告訴人機 車,於被告車輛自停車場駛入車道內、欲左轉彎之過程中, 為閃避被告車輛,向左偏行而自被告車輛正前方通過,旋即 和對向車道來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車輛亦立即緊急剎車 而停下,相關情狀皆在被告目視範圍內,且被告亦供稱:我 只知道有機車從我的車頭騎過去,我當時也嚇了一跳等語,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佐,足徵被告應知悉告訴 人係為閃避其所駕駛之左轉彎車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而受



傷,然被告仍駕車離去,足徵被告確有逃逸離去之事實及主 觀犯意,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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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