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5號
TYDM,114,交簡,6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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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舜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舜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芸樺蔡佳紋等2人受傷,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有交通部公路
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29頁),是此部分已屬違規行為。復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注意義務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屬輕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
後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
無視交通安全法規逕行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而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
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有詐欺、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9號  被   告 劉舜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舜杰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2時 5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 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6 .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 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使車輛向右 偏離車道,遂不慎自後方追撞李芸樺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蔡佳紋),致李芸 樺受有頭暈、頭部外傷症狀、頸部、背部挫扭傷、胸鈍傷等 傷害;蔡佳紋則受有頸部挫扭傷、背部、右手部、右腰鈍挫 傷等傷害。劉舜杰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芸樺蔡佳紋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舜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李芸樺駕駛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下伊有詢問渠等有無受傷,渠等都說沒事云云。 2 告訴人李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5 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之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因此 撞擊告訴人李芸樺駕駛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李芸樺蔡佳紋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李芸樺蔡佳紋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芸樺蔡佳紋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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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