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修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修晏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快車道,於當日下午4時5
分許,途經永豐路與開隆街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對向有告訴人蘇子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童賢凱,
沿同路段快車道行左轉彎駛至,亦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子文、童賢凱人車倒地
,告訴人蘇子文因而受有兩側性手部擦挫傷、左側性膝部擦
挫傷、左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童賢凱則受有右側
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