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馥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交
簡字第1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馥如於民國113年12月
18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由精忠街往強國路方向行駛快車道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於慢車道,適前方有行
人即告訴人劉乃霖自該處建築物走出並沿該路段路邊同向步
行,遭被告車輛右後照鏡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併血
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