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黃素娥
梁小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5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黃素娥於民國114年1月
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桃一街由春日路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
桃一街與中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先停車而貿然直行通過路
口,適有被告梁小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央街由鎮撫街往成功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莊黃素娥、梁小洪均因而人車倒地
,致被告莊黃素娥受有頭部挫傷、下腹部挫傷、左大腿挫傷
、雙膝挫傷瘀血、左頸、肩、臀、大腿挫傷、耳鳴等傷害,
並致被告梁小洪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後十字韌帶
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莊黃素娥、梁小洪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莊黃素娥
、梁小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莊黃素娥、梁小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黃素娥
、梁小洪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44256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梁小洪所涉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