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19號
TYDM,114,交易,41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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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
交簡字第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乾明知未考領大貨車
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48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46.3公里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撞及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丁有志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林
愛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有志受有頸部
扭挫傷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林愛婷則受有腹痛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
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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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