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3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桃交簡字第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秀珍於民國113年6月9
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0號騎
樓起駛進入正康一街時,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不慎與告訴人
徐孟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
肩、肘、前臂、腕、右髖、右膝、小腿、左手挫擦傷、右足
挫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5頁)。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