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09號
TYDM,114,交易,40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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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靚


周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1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桃交簡字第1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靚儀、周
祖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祖鎮於民國113年9月5
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中興路由山鶯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與中華街與中華街1段中央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被告李靚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大同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劃設
速度限制標字「30」路段,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行
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李靚
周祖鎮(下合稱被告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李靚
儀受有頸部拉傷、右肩、左腳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致被告
周祖鎮受有前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前額擦傷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對方之告
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桃交簡卷第29、37、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吳士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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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