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08號
TYDM,114,交易,40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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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
交簡字第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聲澤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下午5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塔腳路122巷往塔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塔
腳路與塔腳路122巷口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呂欣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塔腳路往
廣大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前側撕脫傷合併肌肉損傷
(15X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壢交簡卷第31、32頁、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吳士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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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