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01號
TYDM,114,交易,40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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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
交簡字第1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由平鎮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大溪區台
66線2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
停,自後追撞由告訴人蔡○娣駕駛並搭載其子告訴人郭○傑(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郭○傑受有頸部挫傷、後背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蔡○娣則受有頭暈不適、頸部挫傷拉傷、腰椎及下
背部挫傷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桃交簡卷第73至74頁、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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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