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RIZAL ARIFI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MUHAMMAD RIZAL ARIFIN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間8時1
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與上海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
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蔡浩峻駕駛、正減速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