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琳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
簡字第4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捷琳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晚間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由西往東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
文中路與益壽二街口,欲右轉往益壽二街行駛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右偏行右轉彎,適有其同向右後方由
告訴人陳志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
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機車急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
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四肢挫擦傷及左側肩峰鎖骨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