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38號
TYDM,114,交易,33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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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仁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門仁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門仁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金華街36巷口欲左轉承德
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
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且不得暫停於網狀線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蔡姍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承德路往中壢火車站
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蔡姍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門仁廣於本院審理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交易卷第21、27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所
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姍姍
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是滑倒自己擦傷的,我
在停止線那邊看不到對方來車,對方摔車是因為她急剎車造
車子失控撞到我,我覺得她車速相當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金華街36巷口欲左轉承德
路方向行駛,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告訴人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承德
往中壢火車站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被告之機車而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部及四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如前,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8、94頁),並有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7頁)、駕籍車
籍資料(偵卷第43至4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55
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9至77頁)等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華街36巷由
金陵路往承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中央分向限制線劃
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為支線道應禮讓左側
沿承德路由德育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之告訴人,且被告
於金華街36巷巷口「停」標字處應停車再開,不得暫停於網
狀線內,被告並未於「停」標字處應停車禮讓告訴人之機車
再開,而係暫停於網狀線內,此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可參,且經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同此見解,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3至116頁)可佐,足認被告疏
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未於「停」標字處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反而於該路口暫停於不得暫停之網狀線內,是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同日7時50分許至聯新國際醫
院急診,受有左髖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參,上開傷勢雖非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
然仍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受
有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
認定。
㈣、至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減速慢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發
生碰撞,顯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
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
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
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或
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然竟疏未禮讓幹線
道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及該次車禍係偶然
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同為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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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