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
事 實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梅山西街往楊新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
行經同市區武營街與梅山西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知悉該路口設
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張○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弟張○棣(00
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武營街往大華街方向直行途經該
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棣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
,開放性IIIB型等傷害。甲○○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棣之母親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害人為
兒童張○棣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
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8頁),分據證人張○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2、25至26、87至89頁),並有
被害人張○棣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1
月2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稽(偵卷31、33至37、55至70、103至105頁,本院卷第
102至104、111至11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知悉
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貿然直行,致被害人張○棣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兼衡被
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張○棣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詳如 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分期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 調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 履行賠償義務。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張○棣因本案事故另受有急性蕁麻疹,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 棣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31頁),為其論斷之依據。經查,衡諸常情, 所謂「急性蕁麻疹」係因人體免疫系統對於過敏原產生反應
,進而引起皮膚搔癢或紅疹等症狀,難認對於身體之完整或 生理機能有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是以,被害人張 ○棣縱因本案事故後,因身體過敏反應受有急性蕁麻疹,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成傷,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 分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傷害罪。
㈣從而,被害人張○棣受有急性蕁麻疹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本 案過失行為所致,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