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9號
TYDM,114,交易,22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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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天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6時2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6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華美街往華美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華美街28號附近,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雨,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
橫越馬路後卻未靠右側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蘇助雄,兩人均
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鞭韃傷、右膝及左足挫擦傷、右下
肢肌痛及肌炎(另再診斷為頸部挫傷、頸椎脫位、胸腹部挫
傷及瘀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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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