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亭淵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由北往南往梅獅
路方向行駛,行經幼獅路1段與獅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在設有分劃島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沈德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幼獅路1段由南往北往幼獅
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心包膜積水手術引流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
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逆向行駛
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查: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必須以行為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二)本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逆向行駛致釀本
案事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然而,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告訴人受有「受有心包膜積水手術引流之傷害」乙節,告
訴人係於112年7月28日下午1時31分前往該院急診,於112年
7月29日實施心包膜積水引流手術,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又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上開傷
勢成因,經該院回覆略以:沈德炳於112年7月28日至本院急
診,住院診斷為心包膜積水,經手術引流治療後,於同年8
月2日出院;就醫學言,該病症應係肺癌所造成,臨床症狀
主要為胸悶及呼吸喘,且初期可能無症狀,後再急性突發等
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5日長
庚院林字第114055056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754號卷第45頁),已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
之「心包膜積水手術引流之傷害」為本案事故所致。又告訴
人係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惟告訴人於事隔2日後
之112年7月28日始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尚無法排除期間曾發
生其他事故致釀上開傷勢,要難遽認上開傷勢即為本案事故
所造成。此外,告訴人除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如傷勢照片等,足以證明其因車禍撞擊而受
有其他身體上之傷害,自難逕以卷內現存之證據,即遽以過
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