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禧元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禧元於民國113年3月9日15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
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光路岔
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
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岔路口,適對向有告訴人郭旻真騎乘NZ
L-0806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筠淇,亦疏未注意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行經上開岔路口,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
撞,致郭旻真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
頭皮鈍傷、尾椎骨折等傷害,曾筠淇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關
節挫傷血腫併前十字韌帶及股四頭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交易字卷第51、5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