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76號
TYDM,114,交易,17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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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國


輔 佐 人 辛濟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國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3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永強路往興仁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永強路與榮民路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號誌轉換後逕行
左轉興仁路1段,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駱廷飛,亦於號誌轉換後直行通過前開路口
永強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有上開疏失,致於兩車交會時,
車輪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及、踝部及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0月1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57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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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