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陳寬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佑子」、「阿成」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 寬倫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陳寬倫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陳寬倫即與「佑子」、「阿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黃 淑鈞、林榮輝、趙維偉(下稱黃淑鈞等3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次由陳寬倫依「佑子」 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10分許,搭乘「阿成」所駕駛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原分行,欲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包含黃淑鈞等3人遭詐欺後 匯入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提領現金45萬元 ,惟因承辦行員查悉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流異常,遂立即通 報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寬倫,致陳寬倫未能成功提領上 繳及轉匯贓款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而未遂。
二、案經黃淑鈞、林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寬 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下稱本院卷】第226頁 、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72頁至第273 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提領 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申辦時間、金融掛失紀錄、中信銀行114年1月24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7932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遭通 報警示時間表,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下稱偵字8300號卷 】第171頁至第173頁、112年度偵字第39039卷【下稱偵字39 039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85 頁至第9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 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
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佑子」、「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犯行(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則均否認之,從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本案係洗錢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損失,亦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幸被告未及提領贓 款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期 間、本案告訴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合計高達95萬元,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非輕,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減刑要件,再參酌被告雖表示無力賠償但仍有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226頁),惟被告於調解當日遲到(本院卷 第274頁),且被害人、告訴人等亦未到庭,乃致迄未和解 或取得原諒,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 ),暨其素行、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 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暨其等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 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告訴人乙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 114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7932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25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遭警示 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偵字39039號卷第27頁、本 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翁貫育、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淑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黃淑鈞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黃淑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8300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反面)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8300號卷第115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⒊告訴人黃淑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8300號卷第117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予黃淑鈞簽立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字8300號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⒌告訴人黃淑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黃淑鈞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偵字8300號卷第127頁至第145頁) 2 林榮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林榮輝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許 60萬元 ⒈告訴人林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830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8300號卷第49頁至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59頁) ⒊告訴人林榮輝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字8300號卷第73頁反面) ⒋詐欺集團提供予林榮輝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偵字8300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 ⒌告訴人林榮輝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林榮輝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林榮輝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偵字8300號卷第77頁反面頁至第99頁反面) 3 趙維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趙維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57分許 25萬元 ⒈被害人趙維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830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反面) ⒉被害人趙維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8300號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830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