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71號
TYDM,113,金訴,87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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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婷之低收入戶證
明書」、「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4年1月13日、114年
7月7日、114年9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供述及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
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王
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王道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自白,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羅
子君、潘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
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張姿婷、告訴人黃超
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王道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羅子君黃超裕、潘琪受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
向,更增加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之意願
,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羅子君
黃超裕、潘琪之諒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
,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數及遭
詐騙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被告前無因案詐欺、洗
錢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辯護人所述內容均 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 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 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5頁至第 16頁),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衡酌被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 人、告訴人羅子君黃超裕、潘琪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亦 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填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更未取得被 害人、告訴人羅子君黃超裕、潘琪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 摯彌補之意,何況被告所為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再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係屬得以 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羅子君黃超裕、潘琪匯入本案王道帳 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王道帳戶 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80 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王道帳戶 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台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張姿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8時許假冒買家要求被害人張姿婷使用7-11超商賣貨便交易,佯稱交易失敗,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張姿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22分 3萬4,038元 ⒈被害人張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下稱偵字24947號卷】第25頁至反面) ⒉被害人張姿婷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2494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⒊被害人張姿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4947號卷第37頁至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494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3頁至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羅子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20時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羅子君蝦皮賣場交易,佯稱告訴人羅子君蝦皮賣場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羅子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36分 9萬9,988元 ⒈告訴人羅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下稱偵字431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4312號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黃超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黃超裕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佯稱交易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超裕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50分許 7,987元 ⒈告訴人黃超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494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24947號卷第55頁至反面、第61頁、第65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潘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0時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潘琪使用7-11超商賣貨便交易,佯稱告訴人潘琪之賣貨便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潘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 4萬7,123元 ⒈告訴人潘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312號卷第45頁至反面)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4312號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 ⒊告訴人潘琪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潘琪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4312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2號  被   告 陳雅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36分許,透過7-11便利商店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9月10日10時1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羅子君潘琪,致羅子君潘琪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道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羅子君潘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羅子君潘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之王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子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20時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羅子君蝦皮賣場交易,佯稱告訴人羅子君蝦皮賣場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羅子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萬9,988元至本案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0時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潘琪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佯稱潘琪之賣貨便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潘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萬7,123元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王道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羅子君潘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道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入被告王道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潘琪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潘琪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王道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8日14時36分許,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9月10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做家庭代工, 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幫我叫貨和領錢,我才將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並否認其主觀犯 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 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



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 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 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又觀之卷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有詢問「一定要卡片嗎?」、「辦材料購買 為什麼要密碼?」等語,顯示被告求職過程中並非全無懷疑 ,曾經詢問相關行為有無違法風險,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非無預見;又本案被告前 因提供不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1918號、第2379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又其在偵查中亦供稱知曉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 去當洗錢跟詐騙工具,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早 已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 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 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其以一次提供王道帳戶之行 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羅子君潘琪而涉犯前揭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  被   告 陳雅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舜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36分許,透過7-11便利商店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9月10日10時1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張姿婷黃超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道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張姿婷黃超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超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張姿婷、告訴人黃超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張姿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31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997號,舜股),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王道帳戶與前揭案件供人使 用者為同一帳戶,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 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 ,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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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