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8號
TYDM,113,金訴,318,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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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14號、第30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昱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與新竹縣
交界之某處,收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72公克,淨重0.2618
公克)後持有之。嗣王昱仁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皇門市內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王昱仁另於112年5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老吉」之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昱仁負責提
領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王昱仁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志偉,向林志偉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
等語,致林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下午1
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昱仁復依「王老吉」指示,
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提領連同林志偉轉入之1萬元在
內之2萬元,並依「王老吉」之指示交付上開提領款項予「
王老吉」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昱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6月12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㈦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新5面/
一」之對話紀錄截圖。
 ㈧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詐欺網站截圖。
 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扣案之如附表所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後詳述),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應以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王老吉」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
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
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犯罪事實㈡部
分酌以被告於該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
補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1至32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0414卷第159頁),是此部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 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 洗錢之財物之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3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1萬4,000元,為被告持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銀行金融卡 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20頁 ),為詐騙集團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金融卡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20 頁),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有拿到1,000元,是當天的住 宿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1頁),且有本案詐欺集團群 組「新5面/一」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0415卷第99 頁),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提領之款 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下 旬參與成員包括「王老吉」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因犯另案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790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偵查後提 起公訴,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罪,嗣經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 駁回上訴確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84至311頁)。而依上開判決書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加入暱稱「文森佐」之人所組成之 犯罪組織,核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期間相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文森佐」跟「王老吉」是同一人,是相同組 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 團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另案判決認定被告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⒉又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11月6日桃檢秀和112偵30414字第1129136799號函 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被告 上開另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其 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且上開另案已判決確 定,此部分原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淨重:0.2618公克 驗餘量:0.2568公克 2 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現金1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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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