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18號
TYDM,113,金訴,171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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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朱國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曹威龍



陳韋誠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朱國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曹威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
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陳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
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胡倧榮自民國112年2月初、朱國程自112年4月中、曹威龍自112
年4月間之前某日起、陳韋誠自112年3月起、邱賢璋自112年5月
間之前某日起,加入莊文鋒(暱稱「愛睏欸」)、方彥棠、林文
閤(莊文鋒方彥棠、林文閤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暱
稱「黑人」、「Mandy孫怡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倧榮陳迦勒朱國程陳韋誠
邱賢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胡倧
榮、朱國程曹威龍陳韋誠邱賢璋(下合稱胡倧榮等5人)
並均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係以虛擬貨幣
為幌,進而詐騙他人財物。謀議既定,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台股霹靂福氣多多」、「Mandy孫怡琳」向陳農宸佯稱
:因為在銀行匯交易款項會被行員詢問,故要進行虛擬貨幣線上
儲值,之後再將虛擬貨幣投資股票云云,陳農宸復依指示取得由
暱稱「CVC客服經理Jessica」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錢包地址分別為TE2uXTokTuwEWbLQq6qEYrQYhUA3DZkqBr,【下
稱TE2u錢包】、TC75xc5kWiUzRjgtFZ5sAGHVWwXREAkzyv錢包【下
稱TC75錢包】,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供陳農宸前揭電子錢
包之私鑰,故錢揭錢包實際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致陳
農宸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與下
列佯以幣商之人交易:
㈠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下稱本案超商),由胡倧榮自稱係「Youzhi幣商」,向
陳農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
㈡於112年4月21日早上10時1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由朱國程
稱係「小程商人」向陳農宸收受現金50萬元。
㈢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本案超商內,由曹威龍自稱
係「幣火海」,向陳農宸收受現金58萬元。
㈣於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
、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本案超商內,由陳韋誠自稱
係「韋韋小舖」向陳農宸收受現金30萬元、100萬元、66萬元

㈤於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邱賢璋自稱係「盛富幣商
」在本案超商內,向陳農宸收受現金100萬元。
待前揭「假交易」結束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
至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TE2u錢包,以此方式製作虛假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取信陳農宸。俟胡倧榮等5人將所收取之款
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胡倧榮朱國程及其辯
護人、被告陳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第178頁、第385頁),被告曹
威龍、邱賢璋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81頁、第357頁),且其等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胡倧榮朱國程陳韋誠所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倧榮陳韋誠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朱國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03頁、第643頁、第6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
、第176頁、第483頁、第5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農
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21頁、
第123至127頁、第227至229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渾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
至135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霹靂福氣多多」對
話紀錄截圖、詐欺APP「CVC」介面、與「Mandy孫怡琳」、
「CVC客服經理Jessic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儲值
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41至16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113年2月20日刑偵九三字第1136019642號函
暨本案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707至76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3年3月5日及113年6月23日偵查
報告(見偵卷第773至777頁、第797至830頁)、被告胡倧榮
朱國程陳韋誠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
卷第59頁、第91至95頁、第233至237頁、第491至493頁)、
被告胡倧榮朱國程陳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見偵卷第239至263頁
、第265至317頁、第321至325頁、第367至399頁、第427至4
63頁、第497至545頁),足認被告胡倧榮朱國程陳韋誠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曹威龍邱賢璋所涉部分:
  訊據被告曹威龍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於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8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邱賢璋固坦承有於112
年5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於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
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被告曹威龍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透
過價差獲利,我不認識「福全理財」,我確實有交付虛擬貨
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我並不知情等語
等語;被告邱賢璋辯稱:我當時是在擔任幣商,我使用的電
子錢包並非詐欺集團所掌控,我實際上也有資力可以進行虛
擬貨幣的買賣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曹威龍邱賢璋
於如犯罪事實欄㈢、㈤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分別面交58萬
元、100萬元,待被告曹威龍邱賢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前
揭款項後,被告曹威龍邱賢璋再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為被告曹威龍邱賢璋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
227至229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渾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5頁)、通訊軟
體LINE群組「台股霹靂福氣多多」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
P「CVC」介面、與「Mandy孫怡琳」、「CVC客服經理Jessic
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見偵卷第141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3年
2月20日刑偵九三字第1136019642號函暨本案幣流分析報告
(見偵卷第707至7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九大隊113年3月5日及113年6月23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73
至777頁、第797至830頁)、被告曹威龍邱賢璋與告訴人
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15頁、第489頁)、被
曹威龍邱賢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見偵卷第265至317頁、第401至4
25頁、第465頁、第469至4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⒉被告曹威龍邱賢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⑴經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帳號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暱稱「CVC客服經理Jessica」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
幣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7至121
頁、第123至127頁),並有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Jessica」、
「幣火海」、「盛富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05至413頁、第415至425頁、第465頁、第469至48
1頁)。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見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
Jessica」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項時,需先向「CVC客服經理Jess
ica」線上「預約」,且均係由「CVC客服經理Jessica」直接提
供幣商之聯絡方式,並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另向告訴人表示
:「您好,為您預約完成的承兌商LINEID:tony374399,請聯絡
他並預約」、「您好,為您預約完成的承兌商LINEID:Z0000000
000,請聯絡他並預約」、「您好,請您登入CVC機構帳戶進入"
我的"個人頁面選擇"銀行入金"輸入對應入金金額然後點擊"申請
入金"填寫您需要儲值的資金100萬元」等語,且在告訴人於預約
幣商之過程協助處理相關問題;隨後告訴人分別與被告曹威龍
邱賢璋面交並交付現金後,「CVC客服經理Jessica」先傳送以「
您好,我是Jessica,工號:0000000000。您的儲值已完成,請
登入您的帳戶查看」、「您好,您的儲值已到帳,請您登入帳戶
查看」,告訴人遂傳送截圖(其上可見有18,068、30,769USDT等
文字),「CVC客服經理Jessica」則回覆以「好的」、「已經儲
值完成」等語(見偵卷第423至425頁、第479至481頁)。據此,
本案詐騙集團暱稱「CVC客服經理Jessica」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
之詐騙贓款,在說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
時,隨即向告訴人介紹暱稱「幣火海」、「盛富幣商」等「幣商
」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
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隨
後於告訴人分別交付現金與「幣商」即前來交易之被告曹威龍
邱賢璋後,立刻向告訴人表示「儲值已完成」、「儲值已到帳」
等語,倘若本案非被告曹威龍邱賢璋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
作之默契,自無可能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向被告曹威龍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
 ⑵又自告訴人分別與被告曹威龍邱賢璋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
程以觀,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Jessica」聯繫並與被告曹
威龍及邱賢璋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之「CVC客服經理Jessica」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報交易
進行狀況,並依暱稱「CVC客服經理Jessica」指示事先將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送予被告曹威龍邱賢璋,嗣
告訴人經暱稱「CVC客服經理Jessica」回覆款項已入帳,被
曹威龍邱賢璋亦將交易截圖傳送予告訴人後,使告訴人
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曹威龍邱賢璋遂將收取之款項帶離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派自
己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之人即被
曹威龍邱賢璋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曹威龍邱賢璋
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並誤認
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曹威龍邱賢璋確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而轉介
其等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曹威龍
邱賢璋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⒉被告曹威龍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主觀故意;被告邱賢彰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
故意:
 ⑴經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且此情亦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
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
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曹威龍邱賢璋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之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對前揭詐欺集團慣用手
法有所知悉。是以,告訴人既係透過「CVC客服經理Jessica
」之指示、轉介,而分別與被告曹威龍邱賢璋所使用、暱
稱「幣火海」、「盛富幣商」之帳號聯絡並面交泰達幣,可
見被告曹威龍邱賢璋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本屬詐
術之一環,參以被告曹威龍邱賢璋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分
別為58萬、100萬元,而詐欺集團為免犯罪成果付之一炬,
不可能令不知情之第三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被
曹威龍邱賢璋於整體犯罪計劃,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
自足認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計劃等節,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⑵自告訴人所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之資金流向以觀:
 ①被告曹威龍部分:
  「TE2u錢包」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自錢包地址「
TYSG78vVKGQADrcWvYPehHD51E98sdaQq2」之錢包(下稱TYSG錢包
)取得1萬8,068顆泰達幣,被告曹威龍亦自承「TYSG錢包」為其
所使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4頁)
,佐以被告曹威龍與告訴人所之泰達幣來源如附表所示,可見被
曹威龍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始於錢包地址「TDpCTRdd
XSRewsNb1WEKaBqdn1zQGgHcM7」之錢包(下稱TDpC錢包),並層
轉至各錢包後,終又匯入「TDpC錢包」,而形成幣流迴圈,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3年6月23日偵查報告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97至803頁)。
衡以一般幣商交易與交易個人間彼此互不相識,幣流通常會呈現
散型,更不會層轉後集結匯入特定帳戶,堪認被告曹威龍所為顯
非正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行為。
 ②被告邱賢璋部分:
  按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
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
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
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
(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
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
,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
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幣價自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
有所波動而得以藉此套利。稽之錢包地址「TDcQ1MZ6NSJwtY
5mdBg3zS8d1ZGPTZML1j」之錢包(下稱TDcQ錢包)於112年5
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自不詳之人處(錢包地址:TSRuYBRj
oBZ7WUdMRgWXF1KbXksHgtuJxB)取得3萬0,769顆泰達幣後,
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36分許,將3萬0,769顆泰達幣轉至告訴
人之「TC75錢包」,被告邱賢璋亦自承「TDcQ錢包」為其所
使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頁),而被告邱賢璋竟於與告
訴人交易前之20分鐘內,自不詳之人購得如此大量之泰達幣
,隨即將之售予告訴人,殊難想像在如此甚短之時間內,被
邱賢璋得藉此套利。
 ③綜上各情,被告曹威龍邱賢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自
己、「CVC客服經理Jessica」、提供虛擬貨幣等人,已達3
人以上等情,應有所知悉;又其等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
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曹威
龍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
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
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曹威龍邱賢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而被告曹威
龍及邱賢璋自承經營私人幣商分別約為半年、2年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54頁、第278頁),苟其等確實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人,自無可能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包含區塊
鏈等)一無所知,可見被告曹威龍邱賢璋欠缺對於虛擬貨
幣交易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等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
交易而獲利。
 ⑵被告曹威龍邱賢璋雖一再辯稱其等為「個人幣商」,僅為
兼職且經營時間不長,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
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被告曹威
龍及邱賢璋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
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
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
帳戶,殊難想像其等未留存個人帳冊或記帳,亦不在意虛擬
貨幣交易之手續費,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被告曹威龍邱賢璋雖另辯稱留有
交易紀錄,故無需記帳等語,然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
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均須落實洗錢防制,對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只
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買家實無透過他
人代為向交易所或再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轉
帳後未能取得虛擬貨幣之虧損風險,或者無端讓利予被告曹
威龍及邱賢璋之理,此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唯一可能的目
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
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更遑論被
曹威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詢問其如何計算獲利時,所
述前後迥異(見偵卷第700頁、第788至789頁),倘若被告
曹威龍當時確有擔任「幣商」,又豈會對於獲利之計算方式
毫無一固定標準?益證被告曹威龍邱賢璋實際上並非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透過「幣
商」之外觀,獲取告訴人之信任後,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再
轉而購買虛擬貨幣或將現金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
上游之情形相仿。
 ⑶被告邱賢璋固提供其玩遊戲消費紀錄累儲資料(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07至311頁),用以佐證自己係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
等情,惟其所提供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
資虧損,並非其確實有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告
訴人以獲利之資料,自無從以前開資料,推論其有資力購買
虛擬貨幣而實際上從事幣商工作,是此部分亦難對被告邱賢
璋為有利之認定。
 ⑷末以被告邱賢璋雖提出其另案之無罪判決(見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173至196頁),惟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當事人之舉證
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之心證結果。況被告邱賢璋
提出之前揭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676號撤銷關於無罪之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繫屬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5至439頁),故被告邱賢璋
有罪與否尚未確定,仍待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是此部分自無
從拘束本院之判斷,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邱賢璋之認定。是
被告邱賢璋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倧榮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胡倧榮等5人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胡倧榮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胡倧榮等5人本案行
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胡倧榮等5人所為洗錢犯
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倧榮等5人。
 ⑶綜上,本案被告胡倧榮等5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又被告胡倧榮等5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又被告胡倧榮朱國程陳韋誠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胡倧榮陳韋誠均未繳回犯罪
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
倧榮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胡倧榮等5人
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胡倧榮朱國程陳韋誠邱賢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⒉核被告曹威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胡倧榮等5人與莊文鋒方彥棠、林文閤、暱稱「黑人
」、「Mandy孫怡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胡倧榮等5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陳韋誠與告訴人收受3次款項,應論以3罪
。然查,被告陳韋誠在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前往本
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置
於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
部分被告陳韋誠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陳韋誠就本案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應各自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胡倧榮朱國程陳韋誠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胡倧榮陳韋誠均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朱國程所涉部分,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其或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上前
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倧榮等5人均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佯裝為「幣商
」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所為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騙歪
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觀諸被告
胡倧榮等5人於本案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為400餘萬元,已超過
我國人民之年均所得,其等以此方式賺取財物,企圖不勞而
獲,造成告訴人巨大之財物損害,而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
亦已遭被告胡倧榮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及分
贓,取回之可能性極低,倘若無被告胡倧榮等5人告訴人收
取款項,又豈能完成如此縝密之犯罪,亦可徵被告胡倧榮
5人所為實屬惡劣。酌以被告被告胡倧榮朱國程陳韋誠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曹威龍邱賢璋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告朱國程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再考量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
被告胡倧榮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胡倧榮陳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第178頁), 應認被告胡倧榮陳韋誠於本案均分別獲有3,000元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胡倧榮陳韋誠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曹威龍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進價加上0.5元等語( 見偵卷第788至789頁),則依照當時告訴人係以58萬元向被 告曹威龍購買1萬8,068顆泰達幣(見偵卷第489頁),則被 告曹威龍此次犯罪所得應為9,034元(計算式:1萬8,068×0. 5=9,034),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曹威龍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邱賢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行情再加上1 .5至1.7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9頁),則依照當時告 訴人係以100萬元向被告邱賢璋購買3萬0,769顆泰達幣(見 偵卷第115頁),並採對被告邱賢璋有利之認定,被告邱賢 璋此次犯罪所得應為4萬6,154元(計算式:3萬0,769×1.5=4



6,153.5),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曹威龍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胡倧榮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本件被告胡倧榮等5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後,除前述被告分別獲有之犯罪所得外,尚乏證據證明其等 保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若再對其等沒收洗錢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供被告胡倧榮等5人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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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