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8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含附表一、二)、併辦意旨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間」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6月13日上午11 時16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遭詐欺方式欄所載「自稱『梁偵偵』之詐 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自稱『梁真真』之詐騙集團成員」 。
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間」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144、154、260頁)。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現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另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1890號卷第4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 144、154、260頁),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又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尚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先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復認被告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見附件起訴書核犯欄),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起訴書最末論 罪亦係認被告所犯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均未論及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起訴書關於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乙段應有誤載,又此誤載亦經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堪認起訴書確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愷」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對於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就本案不同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因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應認被告之各該 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業如上述,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庚○○、丁○○、戊○○之 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更為詐欺集團領取不法所得款項,助長詐騙犯罪橫行,造成 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提高檢警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難度,顯已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 參與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雖 與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 見本院金訴卷第199、261頁),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見偵緝字第1890號卷第47頁背面),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各該帳戶內提領交 付而不知去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 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 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欄 1 丙○○ 甲○○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甲○○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甲○○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甲○○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甲○○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家愷」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 將其所使用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陳家愷」,並擔 任提款之車手。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之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甲○○並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經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丁○○、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愷」,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之事實,再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0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6日國世存匯字第113001825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儲字第1130012677號、監視器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之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之事實。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71號判決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71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愷」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別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5
人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子莊○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1 被害人 丙○○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連繫被害人丙○○,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5分 8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4分、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郵局各提領6萬元。 2 告訴人 庚○○ 112年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洪思雨」、「口袋證券-客服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連繫告訴人 庚○○,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10分、11時1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郵局各提領6萬元、2萬9,900元;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提領1萬元。 3 告訴人 己○○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文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連繫告訴人己○○,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13上午11時16分 18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11分、2時12分、2時14分、2時15分、2時17分、2時19分、2時20分、時22分、2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共計提領18萬元。 4 告訴人 丁○○ 112年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梁偵偵」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連繫告訴人丁○○,並佯稱:可以投資普洱茶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 9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分、11時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郵局各提領6萬元。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11分 3萬8,000元 5 告訴人 戊○○ 112年間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戊○○瀏覽後即辦理註冊,並依指示儲值商品貨款云云。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 41分 1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1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12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使用、其 未成年子女莊○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 擔任提款之車手。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 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甲○○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庚○○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89 0、1891、1892、1893、189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平股)以113年度金訴字129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某日許,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9時23分16秒 本案帳戶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11時10分39秒 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 11時11分49秒 2萬9,900元 112年7月27日 7時23分26秒 1萬元 2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許,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透過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9分47秒 5萬元 112年7月28日11時4分16秒 6萬元 112年7月28日 10時11分10秒 3萬8,000元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許,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41分1秒 1萬8,000元 112年7月28日11時5分7秒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