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78號
TYDM,113,金訴,1178,2025102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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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關於被告李亭晉被訴部分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之誤繕,此觀事實及理由欄二、㈦已敘明「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審酌其中編號一至六皆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足認定應執行刑之標的僅包含該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乙節即明。而該錯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與全案情節,是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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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