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27號
TYDM,113,重附民,2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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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鄭玲真
被 告 徐建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8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鄭玲真起訴主張被告徐建國、同案被告陳祖雋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45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未認定被告提領原告受騙匯入指定
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且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亦未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祖雋間就有何行為
分擔之事實。是被告就原告受騙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亦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部分
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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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