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11號
TYDM,113,訴,91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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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曾鼎瀜、陳威志徐泳鋐及柯紫瑜(曾鼎瀜、陳威志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曾鼎瀜、陳威志徐泳鋐及柯
紫瑜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Monster酒
吧前(下稱案發地點),因細故與乙○○發生言語口角爭執,
詎甲○○明知人體腹部與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肝臟、腎臟
多樣臟器與含神經、血管,若持利器予以傷害,將造成他
人肝臟、腎臟受損與血管受傷及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受有於身
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握刀刃長達7公分、寬達1公分之彈
簧刀(下稱本案兇刀),往乙○○之腹部及背部猛力刺擊各1
次,致使乙○○受有肝臟及右側腎臟穿刺傷等傷害,幸與乙○○
同行之友人李偉翔王加南涂芯語見狀隨即協助呼叫救護
車,救護車到達案發地點後旋即將乙○○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並輾轉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緊急接受「腹背部急症手術」治療後,始幸未造成於身體
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坦承其有於112年10
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案發地點,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被害
人乙○○之腹部及背部刺擊,並有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辯稱:案發那時候
可能是因為喝太多酒了,所以才會做出這件事,我是刺告訴
人的腰,但我沒有想要殺他的意思,他當時跟陳威志在爭執
中,但我不知道爭執的原因,我原先並不認識告訴人;我沒
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承認傷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㈠、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並承認構成傷
害罪之犯行,惟否認行為時具有使被害人死亡或致其身體產
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欲。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
發前互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宿怨存在,係因當日見同行
人與被害人偶發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衝突,衡情被告應不至
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人、重傷害犯意之可能,且被告於員
警抵達現場前,便已主動停止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倘被告確
有殺害被害人或致其受重傷害之犯意,大可藉被害人已經受
傷之劣勢下,持續猛烈往各要害部位攻擊,豈會於短暫攻擊
後停手並離去,此亦與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故
意時,可能出現之行為舉止不符。㈢、另外,被害人於112年
10月12日急診後翌日即轉入普通病房,且依相關病歷資料記
載,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接受相關手術等處置後,生命徵象穩
定,出院指示中,醫生亦僅表明需調整生活作息與飲食,顯
見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
傷害。㈣、故而綜合雙方關係與互動脈絡,本案係偶發之口
角爭執,被告主觀至多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任何殺
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經其撤回告訴,請求鈞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訊之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2日凌
晨4時許,在案發地點,有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被害人乙○○
之腹部及背部刺擊,造成乙○○受有肝臟及右側腎臟穿刺傷等
傷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場之
證人柯紫瑜(被告配偶)、李偉翔王加南涂芯語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本案兇刀1
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光碟1片(見112偵5334
6卷一第125頁至第136頁)、本案兇刀查獲照片5張(見偵卷
一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受傷照片2張(
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在卷可參。查腹部及背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腹部內有肝臟
、腎臟等多樣臟器與器官含神經、血管,若持利器予以傷害
,將造成他人肝臟、腎臟等臟器含神經、血管受有傷害,恐
造成大量出血使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等情,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乃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腹部及背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肝臟、腎臟等多樣
器與器官含神經、血管,若持利器予以猛刺予以傷害,將造
成他人肝臟、腎臟與血管受傷及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受有於身
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
知。況證人即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如未能及時救治將可能
導致其低血壓性休克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情形,有下列函文可資佐證:
  1、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12日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一第145頁)
  2、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12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275號
    函1份(見偵卷二第205頁)
  3、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0份(見偵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
  4、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二第197頁)
  5、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9號
    函1份(見偵卷三第7頁)
  6、證人即被害人乙○○病歷0份(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225
    頁)
  7、證人即被害人乙○○病危通知單1份(見偵卷三第171  
  頁)
  佐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持刀捅人腹部及背部可能
會發生重傷、死亡危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11頁),綜上益
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至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
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
實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重傷害未遂之
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當時因為喝酒才會做
出這些動作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重傷害、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
故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惟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次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
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宿怨存
在,且本案衝突之起因係被告當日見同行友人陳威志與被害
人乙○○偶發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衝突,衡情被告應不至因偶
發之衝突,而萌生殺人犯意之可能,參以被告在傷害告訴人
後,即未再繼續追趕,案發後立即離開現場,再參以被告並
非連續密集攻擊之頻率、攻擊之部位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
被告事實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則被告辯稱於犯
行當下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依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案發當時我跟朋友準備要叫車離
開了樓上有人在駡髒話,我第一次先跟對方說不好意思,第
2次對方又繼續駡髒話,並說再吵我就下去,我就回對方好
啊你下來,接著對方就下來圍毆我,陳威志先下來打我,後
續我就不知道是誰打我了,我不確定拿彈簧刀刺我的人是誰
等語。又在場目擊證人李偉翔於偵查中證述:112年10月12
日凌晨4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Monster酒吧喝酒,
當時喝完酒後我與王加南涂芯語、乙○○準備要搭計程車離
開,我們在路邊等車時,樓上有人在講話,我沒有聽到樓上
的人在講什麼,乙○○有跟樓上的人對話,樓上的人當時挑釁
我們,乙○○就用台語回了對方,後續樓上的人就衝下來,第
1位穿黑色衣服、牛仔褲的人(指陳威志)先打乙○○一巴掌
,之後用拳頭打乙○○,後續有人下來拿刀刺乙○○的腹部及背
部,後來第3個人(指曾鼎瀜)下來在旁邊叫囂,沒有制止
,後續有位女生(指柯紫瑜)下來,女生也沒有上前制止,
也沒有講話,對方攻擊完乙○○之後就跑回樓上了我們就報警
、叫救護車來。陳威志是第一個衝下來的人,曾鼎瀜是第3
個下來的人,偵卷一第103頁之人即被告甲○○是拿刀的人。
被告是持偵卷一第138、139頁之本案兇刀攻擊乙○○等語(見
偵二卷第174頁);又在場目擊證人王加南於偵查中證述:1
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Monster
酒吧喝酒,喝完酒後我們在路邊拿手機叫計程車,當時聽到
有人在樓上叫囂,聽起來是在挑釁,乙○○有用台語回對方話
,講完以後有一個男生就先衝下來(指陳威志),靠近乙○○
以後就用拳頭打乙○○臉部,接下來另外2個男生走下來,其
中1個穿黃色衣服的男生(指被告)有拿刀,走到乙○○的身
後拿刀捅乙○○的背部及腹部,另外1個男生對乙○○拳打腳踢
(指曾鼎瀜),後續又有1位男生及女生(指柯紫瑜)下來
站在旁邊圍觀等語(見偵二卷第175頁)。再查,另一在場
目擊證人涂芯語則於偵查中證述:上揭案發時間,我在桃園
市○○區○○路00號Monster酒吧喝酒,喝完酒後我們在路邊拿
手機叫計程車,我們在等車時就聽到有人在樓上叫囂,乙○○
有回了一句話,對方覺得被挑釁就衝下來,第1個下來的男
生(指陳威志)穿短褲,他直接打乙○○一拳,乙○○沒有回手
,結果對方又打乙○○一巴掌,後來乙○○跟對方就打起來了,
對方的友人就陸續下來,第2個下來的男生穿黃色衣服(指
被告),他手上有拿刀,就拿刀刺乙○○的右邊腎臟的位置及
背部;第3個下來的男生(指曾鼎瀜)也有打乙○○;最後下
來1男(指徐泳鋐)1女(指柯紫瑜)在旁邊旁觀。偵卷一第1
03頁之人即被告甲○○是拿刀的人。被告是持偵卷一第138、1
39頁之本案兇刀攻擊乙○○等語(見偵二卷第175、176頁)。
綜上足認: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並無
深仇宿怨存在,係因當日被告與其同行友人陳威志等人與被
害人偶發言語口角爭執,進而衍生本件衝突所致,而被告當
時亦有以腳踢踹被害人之身體(此業據被告自承,且經陳威
志、曾鼎瀜等人證述在卷),而扣案之兇刀為刀刃長達7公
分、寬達1公分之彈簧刀,該刀之刀尖鋒利,而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具有一定之深度、被害人臟器已外露,可見被告於案
發時持刀傷害被害人腹部當時下手力道非輕。又依前開醫院
病歷之內容,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先送往聖保祿醫院,經
該院認定告訴人若未及時手術治療,將有死亡之可能,會診
當日值班醫師後,因傷勢嚴重建議轉往醫學中心治療,再經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肝臟及右側腎臟穿刺傷,告訴人於11
2年10月12日6:40至同日7:40在該院急診治療,於同日並接
受腹背部急症手術治療,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月13日
始轉入一般病房,至同月23日始出院,續門診追蹤。參諸告
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時所受傷勢主要為:肝臟及右側腎臟
穿刺傷,並於接受腹背部急症手術治療後之翌日即於同月13
日轉入一般病房,造成立即死亡之機率應不高,可見被告應
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然查,被害人之傷勢情形經函詢林
口長庚、聖保祿醫院回函結果略以:依病人當時之病情研判
,如病人未即時接受救治,將可能導致出血性休克進而發生
死亡結果等情,有前開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在
卷可稽,益見被告當時其持本案兇刀猛刺告訴人腹部及背部
之力道甚大,遭砍傷之肝臟及右側腎臟穿刺傷部位傷勢嚴重
。被告雖係偶發性的為本案犯行如前述,而以本案兇刀猛刺
人體接近肝臟、腎臟之腹及背部將可能造成人體受有相當程
度之傷害,且人體腹部內有肝臟、腎臟等多樣臟器與含神經
、血管等節,為一般民眾所明知之常理,則被告以相當之力
道朝告訴人腹部及背部猛刺,雖未實際上造成告訴人毀敗肝
臟、腎臟或嚴重減損肝臟、腎臟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仍應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毀敗肝臟、腎臟或嚴重減損肝臟
、腎臟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故
意。
 ⒋再觀以本案扣案之彈簧刀全長約18公分、刀刃寬約1 公分,
彈簧刀之刀尖鋒利,依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害人之證述及診
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受有肝臟及右側腎臟穿刺傷之傷害,
從現場照片亦可看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具有一定之深度、被
害人臟器已外露,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持刀方式對被害人
正面及背面刺擊、並以腳踹的方式多次毆打被害人頭部,又
被害人之傷勢情形經函詢林口長庚、聖保祿醫院回函結果略
以:依病人當時之病情研判,如病人未即時接受救治,將可
能導致出血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佐以被告亦於偵
查中自陳:我知道持刀捅人腹部及背部可能會發生重傷、死
亡危險等語,且被告於案發後立即離開現場,此經證人李偉
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則可知,當
時若非被害人同行友人李偉翔等人協助報警送醫,被害人顯
有可能因出血性休克進而發生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
 ⒌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等情,固堪認被告於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故意,然
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被害人,併此敘明。
 ⒍再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0月12日急診並緊急接受「腹背部急症
手術」治療後,翌日即轉入普通病房,且依相關病歷資料記
載,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接受相關手術等處置後,生命徵象穩
定,出院指示中,醫生亦僅表明需調整生活作息與飲食,顯
見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未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僅屬重傷害未遂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
行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兇刀砍傷告訴人腹部、背部,並以腳
踹的方式多次毆打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著手以本案兇刀往告訴人乙○○腹部及背部重刺之重傷
  害行為,幸而未使告訴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被告二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與其友人陳威志因細故起爭執
,遂持本案兇刀猛刺被害人腹部及背部,所為固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認有傷害犯行,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已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並據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對被告
提告傷害等語,及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偵二卷第199頁
),綜此各情,本件倘對被告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僅因其友人陳威志與被害人乙○○發生細故口角爭執
,即無故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持本案兇刀傷害被害人之腹部
及背部,致其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造成被害人身
心受創,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所為殊值非
難;幸與被害人乙○○同行之友人李偉翔王加南涂芯語見
狀隨即協助呼叫救護車,旋即將被害人送往聖保祿醫院,並
輾轉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緊急接受「腹背部急症手術」治療,
否則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
念,實屬不該。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本
件最終因及時送醫與手術治療才未對被害人乙○○造成重傷害
之結果,但對被害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參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僅坦承普通傷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
傷害程度與傷勢、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10萬元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並據被害人於113年2月5日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不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及提出聲請撤回傷害告
訴狀1紙(偵二卷第199頁)在卷,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開烘焙店之經歷、工作、離婚,有爺爺與1未成年
兒子須撫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本案兇刀1把,業已扣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該刀是其打生 存遊戲所用(偵二卷第111頁),惟其於審理中則否認為其 所有之物,辯稱該刀係陳威志所有之物,而非其所有之物等 語,因該把兇刀並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認確屬被告 所有之物,又該扣案兇刀也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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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