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送
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銘鴻(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
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前開判決書,按上訴人住所地寄
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無
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乃將上
開判決於114年8月26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派出所乙節,有本案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343至349頁、第357頁),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
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5頁),依上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9月5日發
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14年9月25日
,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
1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4年9月26日屆滿,然上訴人
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以表明不服
原判決之意,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之本院
收狀章戳記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