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4號
TYDM,113,訴,61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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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佳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7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美佳於民國112年5月間見社群平台臉書網頁上張貼有應徵 家庭代工之訊息,依該訊息透過自己之臉書帳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英文字母「L」開頭之人(以下以「L」簡稱 之,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之指示將自己之臉書帳號 (名稱為「李美佳」)交予「L」使用,「L」遂利用該臉書 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5人,致被害人5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李美佳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前揭金額匯入後,李美佳將匯入之金額以無卡 存款之方式交予「L」,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被害人5人未收到商品,且聯繫李美佳後仍 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⒈本件被告李美佳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審理範圍: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有將自己之臉書帳號提供予「L」 ,由「L」於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嗣被告再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交予「L」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5號卷【下稱偵59275號卷】 第11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 91至93頁),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然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前揭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 卷第313、340、341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後之 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4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⑵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向坪林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號碼,以「臉書」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2年6月6日,在「 臉書」刊登販售嬰兒安撫椅1組之訊息,致告訴人A04瀏覽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嗣 後未收到上述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339號以難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然本案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則係認被告 係與「L」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欺告訴人A04,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本案係基於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見偵59275號卷第11至13頁),屬前案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則前案縱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仍可就本案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是本院自應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342、357、359頁),核與告訴人A02、A0 3、A04A05A06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5927 5號卷第25至27、41至43、65至67、97至99、121至125頁) ,並有告訴人5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5 人匯款單據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59275號卷第39、57至 63、79至95、111至119、141至145頁;第149至167頁;第39 、62、95、113、14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 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與本案有關部分 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並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例如被告是否 自白、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附卷可憑(見偵59275號卷第203頁),因而無從於偵查 中就洗錢之犯行有供承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42、357、359頁) ,自應寬認被告上開自白,又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A04受詐 之金額2,6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3 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05、306頁) ,被告亦已與告訴人A02、A05A06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 卷第191、205、105頁),並已依約分別給付5,000元、2,00 0元、9,500元之賠償金額予上揭告訴人3人(見本院訴字卷 第285、283、281頁),而就告訴人A03部分,被告亦已以告 訴人A03為受領人提存3,500元於法院,有提存書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9頁),是亦應寬認被告符 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後述),從而被告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 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均符合各該 時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上揭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ㄧ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告訴人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ㄧ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段。至就本案不同之告訴人,因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應認被告之各該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是以,若行為 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 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 報酬,此等方式已可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失,自當寬認屬「已 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案犯所得為1萬元( 見偵59275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57頁),而被告 已返還或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A02、A04A05A06, 亦將告訴人A03受詐金額提存於法院,均已詳述如上,可見



被告賠償或提存之金額為2萬2,600元,已大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參諸上開說明,自當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第342、357、359頁),且應寬認被告「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述如前段),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A03之部分),與業經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仍率爾提供社交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更為詐欺集團領取不法所得款項,助長詐騙犯罪 橫行,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 之困難,更提高檢警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難度, 顯已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均已賠償告訴人或提存告訴人之損失金額,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案犯所得為1



萬元,且被告已返還或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A02、A04A05A06,亦將告訴人A03受詐金額提存於法院等情,均 已詳述如上,是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600元,已大於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 告將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已無卡存款方式交付「L」,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59275號卷第11頁),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美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美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美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美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美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均提起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L」於112年5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美佳」向A02佯稱販賣兒童安全座椅,價格5,000元等語,致A02陷於錯誤。 112年5月25日上午12時56分許 5,000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L」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李美佳」向A03佯稱販賣嬰兒車,價格3,500元等語,致A03陷於錯誤。 112年5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 3,500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L」於112年6月6日以臉書暱稱「李美佳」向A04佯稱販賣嬰兒安撫椅,價格2,600元等語,致A04陷於錯誤。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4分許 2,600元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L」於112年5月27日以臉書暱稱「李小佳」向A05佯稱販賣地墊,價格2,000元等語,致A05陷於錯誤。 112年5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 2,000元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L」於112年6月2日以臉書暱稱「小佳李」向A06佯稱販賣嬰兒推車、嬰兒安撫椅及嬰兒安撫床,價格9,500元等語,致A06陷於錯誤。 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 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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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