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30號
TYDM,113,訴,3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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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清



指定辯護黃唯鑫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煜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至112年年初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甲武生存遊戲
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小古」之人,以新臺幣40,000
元之價額,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至經警查獲
為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檢舉
人A1、江俊運陳金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
之鑑驗結果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2之鑑定報告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本案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
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而被告同時持有複數同種
之子彈,僅構成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即同時持有異種之槍砲彈藥部分,係以一持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明知本案
槍彈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任
意購買而持有之,且子彈數量多達24顆,而被告查無特殊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可採。
(四)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且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非經主管
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而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且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24顆,數量甚多,其犯罪
節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核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4顆,經鑑定 時實際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不具有違禁物性質,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1顆及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 果,分別如附表編號3、4之鑑驗結果欄所示,均認不具殺傷 力,自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 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金色槍身)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凸出於槍機壁,經推動撞針即可正常退回復位,另撞針前端發現有部分斷裂情形,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3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 2 子彈2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3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80號函 3 子彈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80號函 4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黑色槍身)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5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3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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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