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臣祖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章菱芷
被 告 林智鴻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臣祖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菱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廖臣祖、章菱芷因與鍾鉦權有寵物貓買賣之業務合作關係,2人
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共有對鍾鉦權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
債權。廖臣祖、章菱芷不滿鍾鉦權始終未積極清償上開債務,得
知鍾鉦權於113年1月23日晚間,將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下
稱永福路處),廖臣祖、章菱芷決意以暴力方式懲戒鍾鉦權,並
命鍾鉦權即刻歸還欠款。謀議既定,廖臣祖隨即邀集林智鴻、許
珈榮、古國瑞、曾文俊(許珈榮、古國瑞、曾文俊另行審結)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近20人,共同基於以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廖臣祖、章菱芷、林智鴻、許珈榮、曾文俊及其餘約5名
男子,共約近10人,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至永福路處尋找鍾鉦權,見鍾鉦權果在該處,即推由許珈榮持
折疊刀抵住鍾鉦權,命鍾鉦權與其等離去,鍾鉦權因擔憂對方不
利於己而配合進入其等駕駛而來之車輛,眾人即驅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壽路處)。在前往萬壽路處之途中,
曾文俊即徒手毆打鍾鉦權。而上述諸人抵達萬壽路處時,廖臣祖
、章菱芷、林智鴻、許珈榮、古國瑞、曾文俊與其餘在場之男子
即共同或持棍棒,或持榔頭,一同毆打鍾鉦權,以洩其等遭拖欠
款項之怒氣,古國瑞並曾以打火機點火燙鍾鉦權。其等怒氣稍歇
後,廖臣祖即命鍾鉦權當日必須至少清償30萬元,或覓得保證人
擔保上開債務,否則必斷鍾鉦權一根手指,並作勢將現場清空準
備動手,使鍾鉦權心生畏懼,而聯繫其子鍾皓云籌措款項。期間
在場諸人餘怒未消,又接續出手毆打鍾鉦權,使鍾鉦權因而暈厥
,古國瑞見狀則猛踢鍾鉦權令其轉醒,鍾鉦權因而受有後枕頭部
及後頸挫傷併腦震盪、左肘、下背、雙臀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此時上
述諸人又要鍾鉦權簽發本票,鍾鉦權因恐懼而不敢違抗,配合簽
發金額75萬元之本票與廖臣祖。而鍾皓云得悉父親鍾鉦權遭人拘
禁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循線追查至萬壽路處,救
出鍾鉦權並先逮捕在場之林智鴻、許珈榮、古國瑞、曾文俊,並
扣得許珈榮所有之折疊刀1支後,得知廖臣祖、章菱芷亦參與本
案,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臣祖、章菱芷、林智鴻(下稱被
告3人)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4至60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鉦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67
10號卷第103至110頁、第323至326頁)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急診病歷、護理紀
錄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籍資料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身分證、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武
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117至122頁、第15
3至155頁、第169至178頁、第345頁、第417頁,偵字第1467
6號卷第51至75頁,本院訴字卷訴字卷第407至412頁),足
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6月2日施行,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又稱凌
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
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復有明文。經查,本案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此第2項所列各款,係屬分則加重性質
之立法例。惟此採取相對加重,倘經裁量加重,既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倘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即未變動,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參照
)。
3、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之首謀或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3人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訴
字卷第16頁、第181頁),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事實與起
訴事實仍屬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
見本院訴字卷第58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3人與許珈榮、古國瑞、曾文
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6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㈡、被告3人所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
經本院考量本案犯行固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惟係
用以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非作為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且已返還上開本票,被害人請
求從輕對被告3人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票簽收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83至495頁、第
611頁),足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因此被告3人前揭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
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倘法院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為
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苟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明顯有濫用或不
當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且已返還
上開本票,被害人請求從輕對被告3人量刑,被告3人犯後態
度良好,故認被告3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為逼迫被害人清償債務,竟共同與許珈榮、古
國瑞、曾文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妨害秩序,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業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且已返還上
開本票,被害人請求從輕對被告3人量刑,被告3人犯後態度
良好,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 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折疊刀,為共同被告許珈榮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之用,業據共同被告許珈榮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9 頁),並有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117至122頁),故非被告3人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3人取得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業已返還被害人,自不得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許珈榮、古國瑞、曾文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出 手毆打告訴人鍾鉦權,使告訴人因而暈厥,古國瑞見狀則猛 踢鍾鉦權令其轉醒,告訴人因而受有後枕頭部及後頸挫傷併 腦震盪、左肘、下背、雙臀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3人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5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七、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