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05號
TYDM,113,訴,11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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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戴紹祐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戴紹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俊瑋戴紹祐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呂明峰」之人(下稱「呂明峰」),意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
呂明峰」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透過社群
軟體Telegram群組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警員林奕衡發見上開訊息並與之聯繫,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
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之址以新臺
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1.3627公克)。嗣「呂明峰」指示戴紹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且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抵達後,見喬裝成買家
林奕衡於上址等候,雙方欲進行上開交易之時,旋因林奕衡
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黃俊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
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
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01房內,由「呂
明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毒品,黃俊瑋並為待「
呂明峰」通知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取暴利而持有之。
三、黃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113年1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戴紹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俊瑋戴紹祐、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卷〈下稱本院訴卷〉第86至8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戴紹祐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3至32、39至47、19
3至196、199至201、205至20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01至104、185至188
頁,本院訴卷第81至90、146至180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網路巡查)TELEGRAM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車輛詳細報
表、TELEGR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
附表二編號1至7、13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㈠第21至22、57至63、83至88、89、91至123、125至126
、265至271、273至277頁,偵卷㈡第143至145、165頁),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預計獲
利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頁);被告戴紹祐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獲利,但我知道黃俊瑋是要販賣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86頁),是被告2人均係為獲取利益而實
施本案犯行,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⒉核被告黃俊瑋戴紹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黃俊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被告黃俊瑋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經查,本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瑋轉讓予
戴紹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又戴紹祐係成年人,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黃俊瑋所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黃俊瑋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附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呂明峰」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黃俊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
 ⒉被告黃俊瑋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
始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俊瑋就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雖陳稱係來自「呂
明峰」,並予以指認,惟經警查緝,「呂明峰」迄未到案
,以致未能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
年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0813號函暨檢附警員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11至113頁),而被告戴
紹祐並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
 ⒉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黃俊瑋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俊瑋就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來源陳稱係來自「呂明
峰」,惟「呂明峰」迄未到案,以致未能查獲等情,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
 ⒊犯罪事實三: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黃俊
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瑋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現因另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在監執行之素行;被告戴紹祐竊盜
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現因另案犯詐欺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而在監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販售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黃俊瑋復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
來不良影響,又被告黃俊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戴紹祐
,助長禁藥之濫用,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毒之對象、數量、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分
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與種類、轉
讓禁藥之數量等,暨被告黃俊瑋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人待其
扶養;被告戴紹祐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商業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其父母與1名未
成年之姪子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9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黃俊瑋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黃俊瑋所為
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
明,宜俟被告黃俊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確係第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用以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其上之第一、二級毒
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有附表二編號1、4、5、6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欲販售
與喬裝員警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為被
黃俊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已構成犯罪,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
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被告黃俊瑋
陳稱該等物品係「呂明峰」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一併
交付,伊不知該等物品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頁)
,惟查,該等物品均係分裝毒品常用之物,「呂明峰」既將
該等物品與意圖販賣之毒品一併交付予被告黃俊瑋,衡情應
係欲作嗣後販賣毒品時分裝之用,堪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黃俊瑋自陳有用來與「
呂明峰」聯繫本案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頁),核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戴紹祐陳稱並未用於聯
繫本案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頁),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可徵該等物品有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生,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鑑定書可參,惟該等物品已於被告戴紹祐另案涉犯施用毒品
之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再就此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陳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
考量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止於未遂,應認被告2人
所陳與常理尚屬相符,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黃俊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紹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犯罪事實二 黃俊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黃俊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黃俊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3偵12312卷㈠第265至271頁)、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3偵12312卷㈠第273至277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6) 驗前淨重:1.8796公克 鑑驗取用:0.0518公克 驗餘淨重:1.8278公克 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純度:72.5%,推估純質淨重約1.3627公克 2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黃俊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830號鑑定書(113偵12312卷㈡第165頁): 檢體編號:原編號1/2/3 檢體外觀:米黃色粉末/白色粉末/粉塊狀 驗前淨重:0.49公克/0.50公克/0.49公克 鑑驗取用:0.05公克/0.05公克/0.05公克 驗餘淨重:0.44公克/0.45公克/0.44公克 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黃俊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3偵12312卷㈠第265至271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4、5) 驗前總淨重:13.8585公克 鑑驗取用:0.0030公克 驗餘總淨重:13.8555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黃俊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3偵12312卷㈠第265至271頁)、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3偵12312卷㈠第273至277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7) 驗前淨重:0.1058公克 鑑驗取用:0.0323公克 驗餘淨重:0.0735公克 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純度:75.8%,推估純質淨重約0.0802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3偵12312卷㈠第265至271頁)、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3偵12312卷㈠第273至277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8) 驗前淨重:8.0279公克 鑑驗取用:0.0554公克 驗餘淨重:7.9725公克 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純度:72.3%,推估純質淨重約5.8042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黃俊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26號鑑定書(113偵12312卷㈡第143至145頁): 檢體編號:A1-A10 檢體外觀:(抽A2鑑定)淡褐色粉末 驗前淨重:2.61公克 鑑驗取用:0.67公克 驗餘淨重:1.94公克 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據以推估A1-A10純質淨重約2.5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6 愷他命香菸2包(含包裝袋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 黃俊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3偵12312卷㈠第265至271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2包內含36支(編號10、11) 驗前總淨重:63.4707公克 鑑驗取用:0.0485公克 驗餘總淨重:50.2942公克 結果:檢出a-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 7 一粒眠1包(含包裝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黃俊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13偵12312卷㈠第265至271頁)、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113偵12312卷㈠第273至277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海豚圖案/一字刻痕,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9顆及不完整1顆(編號12) 驗前總淨重:11.9054公克 鑑驗取用:3.5458公克 驗餘總淨重:8.3596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洋成分 純度:甲基安非他命0.29%(推估純質淨重約0.0345公克)、愷他命0.11%(推估純質淨重約0.0013公克)、硝甲西洋0.27%(推估純質淨重約0.0321公克) 8 磅秤1台 黃俊瑋 9 分裝勺1組 黃俊瑋 10 夾鏈袋3批 黃俊瑋 11 深藍色I 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黃俊瑋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藍色I 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戴紹祐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戴紹祐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3偵12312卷㈠第265至271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4、5) 驗前總毛重:14.6845公克 鑑驗取用:0.0030公克 驗餘總毛重:14.6815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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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