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82號
TYDM,113,聲,1182,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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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嘉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
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該裁定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113年
5月2日由當時在法務部○○○○○○○執行之抗告人簽收,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
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自上開裁定送達之日翌日即113
年5月3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末日為113年5月12日,而因該
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5月13日。惟抗告人
遲至114年9月15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所揭日期可稽。則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書狀記載「異議」、「再議」、「非常上訴」等
部分,各由本院、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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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