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
度壢簡字第1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67
頁、第12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2年11月間已有相似手法之
竊盜紀錄,此次又至告訴人店裡A01店裡行竊,毫無悔意,
原判決量刑未考量及此,顯然過輕,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
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112年11月間即
曾有以相似手法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
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
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
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
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
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返還新臺幣350元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見簡上卷第47
頁),故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
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南瓜1個、茄子3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即曾有以相似手法竊盜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南瓜1個、茄子3條(價值新臺幣14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9時11分、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在A01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市場攤位內,徒手 竊取攤架上之南瓜1顆、茄子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40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車(編號:AA06138號)離去。嗣經A01驚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 以1罪論。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