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靖皇
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A02
提起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
簡上字第362號【下稱本院卷】第13頁、第88頁至第89頁)
,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437頁)、被告於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部桃)、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
醫院)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精神科病歷資料、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頁
、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52
頁、第155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403頁)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無法控制
自己的行為,才為本案毀損犯行,現已住院積極治療,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即民國112年12月
4日)前,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遂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
8月間先後在部桃及培德醫院進行治療,復於113年4月2日因
腹痛再至土城醫院急診,並自述食用諸如狗飼料、糞便及訂
書針等物,又於113年4月4日在檢查、治療之過程中,情緒
激躁,甚至在女廁跪拜而無法自控情緒,於113年4月4日住
至該院之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終至113年4月10日出院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7頁、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52頁、
第155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403頁),可知被告於109
年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後,曾於111年8月後至113年4月2
日前之期間有中斷治療之情形,而被告恰於該段期間內為本
案毀損之犯行。再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
送請部桃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施以鑑定,該院精神科專科
醫師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理學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判斷,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
受思覺失調症所影響,處於精神障礙之情況,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
之程度等情,有部桃114年7月15日桃醫醫字第1143905973號
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1頁
至第403頁)。審酌該鑑定報告是由精神醫學專業鑑定機關
依據精神鑑定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及偵審卷宗,
瞭解被告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
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
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於被告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該鑑定報告就
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及實
質均無瑕疵,值得採取。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是否知道該行為可能會致使他人之物不堪使用?)知道等
語,復經警詢問其毀損之動機時,自陳:應該是我被催眠洗
腦叫我破壞這些東西,還有被路上的人一直罵心情不好等語
(偵卷第9頁),據此,被告於本案毀損他人物品時,確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既未能於
原審判決時列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本案物品之價
值及受毀損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暨其有前述之精神疾病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 失控,無故毀損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女廁內烘手機1臺、 衛生紙架1座及男廁內衛生紙卷筒1個、洗手乳機1臺、 小便斗隔板1片、小心地滑立牌2個,致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復衡酌告訴 人對於本案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桃簡字卷卷附之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保 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公廁內,以徒手破壞女廁內烘手機1臺、衛生紙架1座及男廁內衛生紙卷筒1個、洗手乳機1臺、小便斗隔板1片、小心地滑立牌2個,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二、案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2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