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捆及接地銅線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至楊登全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趁無人看顧之際,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破壞置於本案工地內之貨櫃屋(
下稱本案貨櫃屋)門鎖後,入內竊取電纜線8捆(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及接地銅線1公尺(價值約2,000
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嗣經楊
登全發現本案貨櫃屋門鎖遭毀損、前開電纜線及接地銅線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登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鄭世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
3年度易字第905號【下稱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騎乘A車行經本案工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進去本案工地偷
東西的人不是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監視器畫面,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本案貨櫃屋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遭人持不詳工具,以不
詳方式,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本案財物,而本案工地係由告
訴人楊登全所管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2530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及犯嫌步行及
騎車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反面、第83頁至第8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本案貨櫃屋內及本案工地旁之
巷弄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結果
分別略為:
⑴檔名「貨櫃監視器」,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
①於02時22分22秒時,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戴黑色口罩、『
褲邊為白色條紋之黑色褲子』、黑色鞋子、手拿黑色棍狀物
之男子(下稱甲男)進入本案貨櫃屋。
②於02時22分29秒時,甲男將放置於本案貨櫃屋內地板上之電
線均拿起。於02時22分39秒時,甲男帶著電線離開本案貨櫃
屋。
⑵檔名「CH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
0-00-00」、「CH00-0000-00-00-00-00-00」,以監視器錄
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以下為巷弄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①於01時18分28秒時,一名身穿連帽外套、『褲邊為白色條紋之
黑色褲子』、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A男)走進巷弄內,於01
時18分42秒時消失於畫面上方之巷弄盡頭。
②自01時18分43秒至02時14分33秒止,巷弄內並無出現任何人
。
③於02時14分34秒時,A男出現於畫面上方之巷弄盡頭,並可見
其右肩上掛有一捆電線,於02時14分42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
④於02時16分52秒時,A男再次走進巷弄內,其右肩上已無電線
,於02時17分04秒時消失於畫面上方之巷弄盡頭。自02時17
分05秒至02時23分41秒止,巷弄內並無出現任何人。
⑤於02時23分42秒時,A男出現於畫面上方之巷弄盡頭,並可見
其左手及右手均拿著不止一捆電線,於02時23分50秒時消失
於畫面下方。
⑶檔名「CH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
0-00-00」、「CH00-0000-00-00-00-00-00」,以監視器錄
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以下亦為巷弄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惟與上開一、㈠⒉⑵所示之檔案為不同角度):
①於01時18分18秒時,A男走進巷弄內,於01時18分30秒時消失
於畫面下方。
②自01時18分31秒至02時14分39秒止,巷弄內並無出現任何人
。
③於02時14分40秒時,A男出現於畫面下方,並可見其右肩上掛
有一捆電線,於02時14分51秒時消失於畫面上方。
④於02時16分43秒時,A男再次走進巷弄內,其右肩上已無電線
,於02時16分54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自02時16分55秒至02
時23分47秒止,巷弄內並無出現任何人。
⑤於02時23分48秒時,A男出現於畫面下方,並可見其左手及右
手均拿著不止一捆電線,於02時23分58秒時消失於畫面上方
。
⒊從上開勘驗結果暨對照圖(本院卷第160-1頁至第160-10頁)
得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之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至
同日凌晨2時23分許,確有一名身著『褲邊為白色條紋之黑色
褲子』之男子,沿本案工地旁之巷子步行至該工地後,手持
不詳棍狀物進入本案貨櫃屋內,復徒手拿取置於地板上之物
品,得手後再沿上開巷弄離去,足認如勘驗結果所示之甲男
、A男係竊取告訴人本案財物之人無訛。次比對卷附騎乘A車
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亦有一名男子身穿『褲邊
為白色條紋之黑色褲子』,於案發期間之112年10月18日凌晨
2時39分許,騎乘A車行經本案工地周圍(偵卷第73頁反面)
,核與竊取本案財物之甲男及A男衣著相符,佐以被告自陳
:監視器拍到騎乘A車的人是我,我於案發時有經過本案工
地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第151頁、第207頁),並有被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之基地台位置查詢清
單,及本案工地至桃園市龜山區文東五街49號(此址為上開
門號於案發期間之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之基地台位
置)之google map路線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
、第159頁),可見被告確曾於案發時滯留在本案工地附近
,再者,被告之上身壯碩,其身形、臉型及半臉面貌亦核與
甲男、A男相似,有卷附被告之半身照、本案貨櫃屋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放大之擷圖可參(11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下稱偵緝字1071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本院
卷第155頁),綜合上情,堪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本案財物之甲男、A男即為被告,是被告辯稱未竊取
本案財物,身著相同褲子僅屬巧合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沒有在我身上扣到贓物,且在A車腳踏板上也
沒有拍到我載贓物等語,然自上開勘驗結果暨對照圖(本院
卷第160-1頁至第160-10頁)觀察可知,本案財物之體積非
巨,若將之全數放置於A車之置物廂中應非難事,況被告起
初係沿巷弄步行前往本案工地,復於得手後再沿相同道路步
行離開,終騎乘A車駛離,是被告非無可能係於取得本案財
物至騎乘A車駛離案發地間,前往他處放置本案財物或將本
案財物置於A車之置物廂內,自不得因未在被告身上扣得或
未攝得被告搭載本案財物,便認定行竊本案財物之人並非被
告。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持不詳棍狀物破壞本案貨櫃屋之門鎖以
進入行竊,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
69頁),已使該門扇失去防閑作用,且衡酌上開不詳棍狀物
既足以供破壞門鎖之用,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倘持以
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且亦漏未
論及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
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04頁),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
無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簡字第350號、第7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4月(3罪)確定,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④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就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前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
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⑦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14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⑥案件,
合稱為乙案),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
開甲案、乙案,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等與財產犯罪
相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
持,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且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犯竊盜
罪之前案紀錄,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
行,並一再於法庭上指摘未查扣贓物,且監視器未攝得其載
運贓物之畫面即將其起訴等飾詞狡辯,不僅毫無悔意,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應
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為竊盜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不詳 工具,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或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