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振文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之12。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
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
㈠被告孫振文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通緝到案,經
法官諭知應於113年12月12日自行向承辦股報到,猶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發佈通緝,於114年8月30日始緝獲
到案,審酌被告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無實際居住地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稱無法具保,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爰命自114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其已陳報實際居住地址為其同居人查秀英之居所,並經本
院詢問確認其同居人無誤,復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涉
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已足代替羈押,
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