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博泰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博泰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
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
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
詐欺得利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代為收取驗證碼。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
門號於不詳時間,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再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GA
SH遊戲點數儲值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取得使用如附表所示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次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
中幫助正犯,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
以非難,課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並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鄒博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小
花朵」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本案門號號碼告知暱稱「小花朵。」
之人(下稱「小花朵。」),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後將驗證碼
傳送予「小花朵。」,而告訴人陳慶宇有受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而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並予以儲值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在通
訊軟體LINE上認識「小花朵。」,我們聊了大概1個月,「
小花朵。」叫我去下載一個交友軟體,但1個月要新臺幣1,0
00元,但如果幫忙傳驗證碼,就可以免費加入,我想說應該
沒事,我不知道這樣會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門號號碼告知「小花朵。」,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後將驗證碼傳送予「小花朵。」,該等驗證碼係用於進行
遊戲橘子帳號「wAvoQcUJGtRv5V」(下稱W遊戲帳號)之進
階帳號認證,而告訴人有受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並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W遊戲
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8號卷〈下稱偵54088卷〉第9至11、103
至10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9
至77、127至131頁),復有被告「小花朵。」(後暱稱更改
為「一枝玫瑰」)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
088卷第107至133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30日、114年2月13日之函文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
81至84、89至9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5日19時0分許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點數卡2張,此2點數卡均於112年3月25日7時7分許儲入W遊
戲帳號,此有告訴人所提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W遊
戲帳號儲值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088卷第21、23頁),而
被告以本案門號就W遊戲帳號完成帳號進階驗證、遊戲帳號
解鎖、進階驗證之時間為112年3月26日15時1至9分許,此則
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之函文暨其
附件可佐(見本院易卷第93至94頁),亦即告訴人陳慶宇受
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卡儲值至W遊戲帳號時,詐
欺得利之犯行即已然既遂,而W遊戲帳號係於事後即隔日之1
12年3月26日15時1至9分許,始由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
驗證碼以進行帳號之驗證,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詐欺犯行與
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縱被告果係以幫助之故意而為
之,亦僅屬事後之幫助,本質上無足成立幫助犯,揆諸上開
說明,即無從以幫助詐欺得利罪予以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本件詐欺正犯有
詐騙告訴人陳慶宇既遂,且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驗證
碼予「小花朵。」,惟被告行為既屬事後幫助,於法無處罰
規定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503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僅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GASH會員帳號及綁定之電話門號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88號 1 陳慶宇 (告訴) 112年3月25日19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與告 訴人陳慶宇聯繫,佯以向告訴人購買之遊戲帳號之價金於交易平台遭凍結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充值遊戲點數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電話門號申辦之GASH帳號内。 ⑴0000000000 ⑴112年3月25日19時7分許 ⑴5,000元 wAvoQcUJGtRv5V (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088號卷第15至17頁) 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偵字第54088號卷第19頁) ⒊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1張(見112年偵字第54088號卷第21頁) 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2張(見112年偵字第54088號卷第23頁) ⒌告訴人陳慶宇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088號卷第37至60頁) ⑵0000000000 ⑵112年3月25日19時7分許 ⑵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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