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82號
TYDM,113,易,178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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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林原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宏明知其並無自國外引進資金之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
不知情之王瑞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其為國際聯合國安基金
會之執行長,委由王瑞國擔任國際聯合國安基金會之代理人
,協助引進國外資金以獲取報酬,王瑞國即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以前開基金會代理人名義,與頂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頂瑞公司)之前負責人宋月微(已歿)簽署合作開
發協議書,約定由頂瑞公司交付王瑞國面額新臺幣(下同)
六百萬元之本票作為確認金,以表達頂瑞公司與王瑞國之團
隊合作開發之誠意,王瑞國則同意於頂瑞公司交付確認金後
之45至75日期間內,將六千萬元匯入頂瑞公司指定帳戶,
另將頂瑞公司交付之確認金六百萬元,歸還與頂瑞公司並匯
入頂瑞公司指定帳戶等語,致宋月微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
面額六百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與王瑞國
王瑞國復經由不知情之劉邦純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21日兌現
上開本票後,再於同年5月26日提領並交付六百萬元與林秉
宏。嗣王瑞國遲未依約匯款六千萬元至頂瑞公司指定帳戶,
頂瑞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本院
後,被告業於114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8日桃檢秀寒112偵緝1798字第1139144910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審易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333頁),揆諸上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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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