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明珠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黃政鴻所任職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歐包烘焙店(下稱歐包烘焙店)2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用餐完畢後,徒手竊取
黃政鴻管領、供該店內用飲品使用之樂扣皮革梅森杯1個(下稱
本案梅森杯),得手後藏於其隨身背包逃逸。嗣黃政鴻於同日下
午1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本案梅森杯。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明珠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拿取本案梅森杯
,並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以為本案梅森杯係隨餐附贈飲料之包裝,如同摩斯
漢堡附餐飲料之牛奶係用玻璃瓶裝,而得帶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歐包烘焙店2樓,徒手
拿取本案梅森杯,並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後離去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0
、51至52頁,本院易卷第39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政鴻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
19頁,本院易卷第93至102頁),並有113年5月5日歐包烘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
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
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
第43至45、49至5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本
案梅森杯,並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後離去:
⒈證人黃政鴻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見黃明
珠用餐結束並離開店內後,走至2樓整理她使用的座位,就
發現黃明珠將本案梅森杯帶走,本案梅森杯是店內提供內
用客人消費飲品時使用,是可以重複使用的玻璃造型杯,
有一把手,且外面有一個皮套,上面蓋子有吸管封口條,
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如果客人內用吃不
完,我們有提供打包服務,飲品我們會裝在外帶紙杯,讓
客人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卷第93至102頁
),可見歐包烘焙店內用所提供之杯具為玻璃材質,有一
把手,造型特殊,杯身包有皮革杯套,並附有開孔之杯蓋
,而該開孔有矽膠孔蓋,價值約200至300元,且歐包烘焙
店另有提供紙杯作為外帶使用,倘顧客真有外帶需求,理
應請店員協助裝盛,並無自行攜走店家內用杯具之必要。
復觀與本案梅森杯同款之杯具照片(見本院易卷第61頁)
,可見其杯身材質為玻璃且有一把手,並有一皮革杯套包
覆於杯身中段,其杯蓋材質為金屬且中心有開孔,並附有
矽膠吸管孔蓋,可供吸管插入使用,核與證人黃政鴻上開
所述相符,足認本案梅森杯係具有造型之杯具,並經歐包
烘焙店挑選而作為盛裝附餐飲品並可重複使用之容器,顯
與一般餐廳(如摩斯漢堡)供給玻璃瓶裝牛奶之一次性玻
璃瓶有所不同,益徵歐包烘焙店內用與外帶之用具區別明
確,依一般消費經驗與社會通念,並不致誤認本案梅森杯
為餐點附贈或可自行攜走之物。
⒉又證人黃政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我有遇過客人詢問本
案梅森杯可否直接帶走,但除本案外,我沒有遇過客人直
接將本案梅森杯帶走,且黃明珠離開前,沒有詢問我本案
梅森杯可否直接帶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3至102頁),可
見證人黃政鴻雖有遇過顧客詢問本案梅森杯可否直接帶走
,但從未遇過顧客將本案梅森杯帶走之情形,益徵縱使有
顧客對本案梅森杯用途存有疑問,仍會先行詢問店員確認
,足認本案梅森杯並非外觀上即屬明顯之贈品,顧客如未
經店員允許而逕行攜走,已違一般消費經驗與社會通念,
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卷第110頁),
應可辯識歐包烘焙店提供餐具之性質及用途。復其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未曾遇過店家贈送過與本案梅森杯相同款式之
杯具,若有贈品多為簡易玻璃杯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08至
109頁),足認其過往接受之贈品玻璃杯並非如此具設計感
與皮革包覆之高價款式,其對本案梅森杯非屬贈品,理應
有所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實未見歐包烘
焙店內有任何公告表示本案梅森杯可帶走或屬贈品等節(
見本院易卷第106頁),可見歐包烘焙店亦未有何告示足以
對顧客造成誤導,是被告自無可合理誤信本案梅森杯為贈
品之理由,卻仍逕行將之放入其後背包帶離,已難謂出於
誤會。
⒊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於歐包烘焙店2樓用餐完畢後,先將本案梅森杯
拿起查看,再放回桌上,隨後將本案梅森杯放入其後背包
內,並下樓而離開歐包烘焙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43至45、49至54頁,詳如附件
所示),可見被告於用餐後,曾拿起本案梅森杯仔細查看
,再放回桌上,隨後又在拿取放入後背包,益徵被告取走
本案梅森杯前,有思慮及選擇之過程,關於此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原本想要直接拿走,但又想放包包
,可本案梅森杯是冰的、濕的,我當下拿起來查看它是否
會滴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107頁),可知被告當時自
知本案梅森杯內尚有冰飲,且杯身濕潤,一度猶豫是否要
放入其後背包,雖擔心會弄濕包內物品,最終仍悄然將之
放入後背包中離去,依一般常情觀察,倘若被告真誤認本
案梅森杯為可攜回之一次性容器,且杯身又呈濕狀,理應
以手持方式攜帶,以避免沾濕包內物品,不可能仍將之放
入後背包中,是被告此種行為,有刻意避人耳目之嫌,足
認其並非誤認本案梅森杯可帶走,而係明知本案梅森杯屬
歐包烘焙店所有仍為取走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自屬明確,加以其客觀上有上開竊
盜行為,其本案所為構成竊盜無訛,其前開空言所辯,自
不足信。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其母親陳秀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易卷第115頁),以證明其經警方通知後,有以LINE
告知其母親不要丟掉本案梅森杯,進一步可證明其主觀上
並無竊盜之故意,其係認為本案梅森杯為飲品之一部分,
飲用完畢即可丟棄,而拿取本案梅森杯云云。然被告主觀
上確有竊盜之犯意,而拿取本案梅森杯,業已認定如前,
其提出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其經警方通知後,告
知其母親不要丟棄本案梅森杯,以供其攜至警局製作筆錄
,並無法證明其主觀上認為本案梅森杯為一次性玻璃瓶,
而如同玻璃瓶裝牛奶飲畢即丟棄,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證人黃政鴻雖已取回本案梅森杯,所受損失有獲彌
補,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本案梅森杯,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予證人黃政鴻乙節,業據證人黃政鴻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3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㈠以下就檔名「IMG_1103」影片檔案00:00:00-00:01:47,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4/05/05 13:06:39-13:08:28,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13,監視器畫面13:06:53處,被告進入歐包烘焙店,先在櫃台點餐並以現金付款,待店員找零予被告後,店員即將被告帶位至2樓座位區。 ㈡以下就檔名「IMG_1104」影片檔案00:00:00-00:00:40,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4/05/05 13:08:15-13:08:55,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08,監視器畫面13:08:23處,被告出現於1樓樓梯口並走上樓梯,店員走在被告身後一同上樓,並打開2樓電燈及窗戶,被告則自行選位入座,此時2樓客人僅被告一人。 ㈢以下就檔名「IMG_1108」影片檔案00:00:00-00:00:33,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4/05/05 13:12:22-13:12:55,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05,監視器畫面13:12:28處,店員右手持本案梅森杯,左手持沙拉一碗,從1樓走樓梯至2樓,並將餐點放置於被告所座之桌上。影片時間00:00:28,監視器畫面13:12:51,被告拿取桌上餐點。 ㈣以下就檔名「IMG_1105」影片檔案00:00:00-00:02:24,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4/05/05 13:36:04-13:38:30,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05,監視器畫面13:36:09處,被告起身,並將本案梅森杯拿起來查看後,又放回桌上。影片時間00:00:20,監視器畫面13:36:25處,被告拿起隨身之後背包。於影片時間00:00:29,監視器畫面13:36:34處,將桌上之本案梅森杯放入上開後背包。於影片時間00:00:46,監視器畫面13:36:51處,被告背起上開後背包,並往樓梯處走去。影片時間00:01:08,監視器畫面13:37:14處,被告走至樓梯口時,從口袋拿出一張紙,走回其內用之座位,疑似持手機拍攝該紙張,並將該張紙留於桌上,再行下樓。 ㈤以下就檔名「IMG_1106」影片檔案00:00:00-00:00:29,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4/05/05 13:38:19-13:38:30,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09,監視器畫面13:38:27處,被告自2樓走下至1 樓,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00:13,監視器畫面13:38:31處,被告打開店門並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