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19號
TYDM,113,易,171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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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簡字第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祥志明知告訴人洪嘉聰
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被告因倒垃圾未確實分類,為告訴人出言糾正,遂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3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恁娘膣屄,嘎恁杯
落來,幹恁娘咧(臺語)」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
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且以保障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始屬合憲,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
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
、密錄器對話譯文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那時
候我要丟回收,結果告訴人就把我的東西打開,丟回地上還
我,說我沒有分類好,要我自己去撿一撿,我才會罵他髒話
,我只是在抒發情緒,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
隊員即告訴人指摘其未依規定進行資源回收之態度,遂口出
「幹恁娘膣屄,嘎恁杯落來,幹恁娘咧(臺語)」等言詞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2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現場照片、密錄器對話譯文及影像光碟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32頁及卷末光碟袋),是此節事實,
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對清潔隊員即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各該詞彙
亦甚粗鄙不雅,且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
常見情緒抒發用語之範疇,是否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
 ㈢又觀諸前揭對話譯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告
訴人起先向被告表示「我是回收車你給我垃圾幹嘛?」、「
棉被不用給我,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棉被了」等語,被告答稱
「我是衣服,我有打電話去問過,他說衣服跟棉被就是回收
的」等語,嗣經告訴人翻動垃圾袋內容物後,告訴人又稱「
你這裡面還有娃娃娃娃那些是垃圾,分好再給我,不要什
麼都往裡面丟,我回去會再問,看你們是不是真的有打電話
問,還是只是在騙我」等語,被告對此則回覆稱「那你就不
要收嘛」、「就是破爛才要丟咩」等語,告訴人復接續稱「
這種破爛的(衣物)不要丟(回收),破爛的丟垃圾車,好
的才是丟回收,還有說過了,這個棉被是丟垃圾,你這一包
幾乎都是垃圾啊」等語後,並隨即將垃圾袋自資源回收車上
擲還與被告,被告於此際始對告訴人口出「幹恁娘膣屄,嘎
恁杯落來,幹恁娘咧」等語,是由事件整體脈絡觀之,縱或
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自身分類回收物不當所致,仍堪認其係因
不明瞭相關規定、不清楚回收物與垃圾應如何加以區別,卻
遭告訴人質疑係故意分類不實,始會當場以上開言詞來表達
一時情緒不滿,縱使粗鄙不雅,且易使聽聞之他人感到不快
,然被告並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極其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
,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尚非無憑。
 ㈣再者,被告既未持續進行言語攻擊,亦無採取任何實際舉措
妨礙告訴人執行職務,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干擾公務執
行之犯意,且被告脫口而出上開言詞後,資源回收車隨即駛
離,絲毫未因此而受有阻撓,有卷附密錄器影像可佐,顯見
被告與告訴人間短暫之口角衝突,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收集
、清運資源回收物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本案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行為雖有不當,然客觀上不足
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未達到明顯足以干
擾清潔隊員執行公務之程度,主觀上復難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妨害公務遂行之犯意,自難率以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
之刑事責任相繩,俾符刑法謙抑性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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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