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78號
TYDM,113,易,1478,2025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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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正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之
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書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分
別寄存送達於桃園區中正五街166之4號5樓及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之址,後續上訴人即被告江正杰(下稱上訴人)
於114年5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可認本案判決已合法送達於
上訴人,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易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上訴人於具
狀提起上訴後,因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裁定另於114
年7月2日由寄存送達於上開二址,是亦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01頁、第203頁)
;惟上訴人迄今未補上訴理由,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另上訴人雖陳報蘇哲緯為其送達代收人,然
  被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不生合法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是本案是否
合法提起上訴之時點與送達合法與否等情,仍應以對被告之
送達認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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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