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74號
TYDM,113,易,1474,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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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浡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西瓜刀刀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張浡昌與陳棟靈、吳家豪、許揚素不相識,緣其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網路特區網咖消費,因認
遭櫃檯人員怠慢而心懷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傍晚6
時49分許,持所購買西瓜刀1把進入上址網咖,隨機挑選坐在店
內第一排消費之陳棟靈為下手對象,以上開西瓜刀朝陳棟靈右臂
劈砍,致陳棟靈受有右上臂切割傷併三頭肌切割傷(約10公分)
之傷害。然其心緒仍未完全平息,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繼續沿
路挑選坐在同排消費之吳家豪為下手對象,趁吳家豪毫無防備之
際,持該西瓜刀朝吳家豪右臂劈砍,致吳家豪受有右臂開放性傷
口併神經肌肉受損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上開
西瓜刀揮砍該店之電競曲面螢幕2臺、電競螢幕2臺、電腦機殼2
臺、視訊鏡頭1臺,致上開物品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
該店財物之店長許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浡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棟靈、吳家豪、許揚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第
35至36頁、第130至13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
修報價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及照片等證據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62頁、第139至15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毀損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櫃檯人員間之糾紛,竟以西
瓜刀傷害店內之告訴人吳家豪、陳棟靈及毀損店內設備,嚴
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及財產權,所為應嚴予非難,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家豪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9至320頁),犯
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陳棟靈、許揚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衡酌該部分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各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西瓜刀1把及西瓜刀刀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15 4頁,本院訴字卷第278頁),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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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