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92年度,212號
TPHV,92,上更(三),212,200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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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㈢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輔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重慶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省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昭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1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8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原名為「輔泰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84 年8月間更名為「輔泰有限公司」,此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調閱「輔泰有限公司」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更 ㈠卷第45頁),上訴人並於87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聲請更 正其名稱(見本院更㈠卷第49頁),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依上開「輔泰有限公司」案卷所載, 上訴人原設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62號4樓,84年7月 2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遷址至台北市○居街31號1樓,嗣於84 年9月18日又經全體股東同意遷址至台北市○居街29號營業 ,並均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2月16日訂立「微電腦安 全標靶ELECTRONIC SUPERDARTBOARD」商品(下稱標靶商品 )之總經銷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限即自84年4 月1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經銷(包銷)上訴人認可授權之 標靶商品2萬件,若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或違反協定致契約中



途終止或契約屆滿未達年度包銷數量時,依總經銷契約書第 1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每片應支付新台幣 (下同)200 元 ,作為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 ,僅銷售標靶商品3999件,未達約定年度包銷2萬件,被上 訴人顯已違約,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未經銷之1萬 6001 支付每片200元之違約金計320萬200元(200x16,100= 3,200,200),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總經 銷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2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之總經銷契約,上訴人僅負不得惡 意變更產品之外形;不得再蓄意授權本契約外之第三人為總 經銷,不得販賣本契約內所列商品等之消極義務,並就被上 訴人不訂貨訂有違約罰,惟就上訴人不能依約供應被上訴人 標靶商品時,上訴人應負如何之違約責任,總經銷契約竟未 為任何約定,足見總經銷契約書已違反誠實信用、公平合理 及禁反言等原則,為一不平等條款之契約。又被上訴人於訂 立總經銷契約後即分別於84年2月16日、84年3月22日各訂貨 2000件,於84年4月20日又訂貨1000件標靶商品,總計被上 訴人已下單訂貨5000件,且被上訴人於第3次即84年4月20日 下單時並已付訂金34萬5000元,上訴人卻未能依約交貨,經 被上訴人一再催請辦理,直迄85年3月31日合約期滿日止, 上訴人均未能履約,甚且變更其公司所在地,亦未通知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催告交貨,因此本件違約者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再訂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 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歷審判決情形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 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院86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200元及自85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 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即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起反訴,訴請上訴人 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 算之利息;並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36號地目



建,面積0.3785公頃應有部80/10000,及其上建號2954即門 牌台北市○○路12號1樓及地下室總面積138.5平方公尺建物 ,於84年以松山字第4508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 押權登記塗銷,此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四)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85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人請求逾300萬元 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3審,已告確定)。(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 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發回本院。
(六)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
(八)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 2項之訴廢棄。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九)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關於30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兩造於84年2月16日訂立「微電腦安全標靶ELECT RONIC SUP ER DARTBOARD」商品之總經銷契約書,契約期限自84年4 月 1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限內之年度經 銷(包銷)2萬件,若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或違反協定致契約 中途終止或契約屆滿未達年度包銷數量時,被上訴人每片應 支付200元,作為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收受上訴人送交之3999件貨品。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總經銷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內,究竟訂貨為5000件或僅3999件﹖(二)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未訂貨下單2萬件,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被上訴人是否違約及其違約未銷售之數量若干?六、關於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內,究竟訂貨為5000件或僅3999件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2月16日訂立標靶商品之總經銷契約 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限即自84年4月1日起至85年3



月31日止,經銷(包銷)上訴人認可授權之標靶商品2萬件 ,若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或違反協定致契約中途終止或契約屆 滿未達年度包銷數量時,依總經銷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 ,被上訴人每片應支付200元,作為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 嗣上訴人於經銷契約期限僅交付被上訴人標靶商品3999件等 情,業據提出總經銷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總經銷 契約書違反誠信、公平合理、禁反言原則云云。然核閱總經 銷契約書14條第1款約定「若乙方(按係指被上訴人)提前 解約或違反本約協定致契約中途終止或契約屆滿,未達年度 包銷數量時,則乙方每片應支付甲方新台幣貳佰元,做為乙 方未履行本契約之違約金。」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即一旦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約情事, 上訴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予核減)。而遍 閱總經銷契約,就上訴人遲延交付被上訴人訂購標靶商品, 固未為任何約定,然其並未排除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規定之適用,亦即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給付不完全、給付 不能情事發生時,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 第22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總經銷契約 雖僅就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有違約金之約定,相對於上訴人 較有利之地位,然是否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 ,其決定權在於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有可 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始負違約金給付義務。故而總經銷契約 第14條第1款違約金約定,既無違民法之規定,未免除上訴 人應負之履約義務,亦未課以被上訴人額外義務,甚且未排 除上訴人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稱總經銷契 約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合理云云,不足採信,核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契約期限內,僅向其訂貨3999件 標靶,固據提出其向輔祥公司訂貨明細表為證,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 按係指被上訴人)『第三次』有再訂1000件,我們已計劃要 交貨,被告事後稱他們還有貨,請我們暫時先不要交貨給他 們」(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被告在第一次訂 貨是訂999件,第2次訂貨是3000件,所以我們共交3999件, ...被告要求我們不要交第3次的1000件,且同意我們沒 收34萬5000元的訂金」(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且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潘重慶於本院更㈠審時復陳稱:「(被上訴人 )在84年2月16日訂約時,當場下訂單訂了2000片(件), 84年3月22日又訂貨2000片,於84年4月20日又訂貨1000 片



」(見本院更㈠卷第56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分別 於84年2月16日、84年3月22日各訂貨2000件,於84年4月20 日又訂貨1000件之事實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3張 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而上開訂購單均經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潘」字確認,復為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卷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 經銷契約期限內訂購標靶商品5000件。上訴人雖另主張經銷 契約書之契約期限為84年4月1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被上 訴人於84年2月10日、84年3月22日所訂商品均未在經銷期限 內云云。然兩造除系爭總經銷契約外,並未另外訂立其他經 銷標靶商品契約,且被上訴人係於兩造訂立系爭總經銷契約 後始為下單訂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確係因系 爭總經銷契約而下單訂貨,參酌總經銷契約書第8條約定: 「乙方(按係指被上訴人)應提前2個月以正式訂單向甲方 訂貨...」,是被上訴人於訂立經銷契約後,隨即於當日 2 月16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貨,依前開2個月前下單約定,亦 應視同在4月15日即在經銷契約期限內訂購,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均未在契約期限內訂貨云云,顯不足採信。七、關於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未訂貨下單2萬件,是否有可歸責 事由﹖被上訴人是否違約及其違約未銷售之數量若干?(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2月16日訂立「微電腦安全標靶ELECT RONIC SUPER DARTBOARD」商品之總經銷契約書,契約期限 自84年4月1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限 內之年度經銷(包銷)2萬件,若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或違反 協定致契約中途終止或契約屆滿未達年度包銷數量時,被上 訴人每片應支付200元,作為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而被上 訴人實際上僅收受上訴人送交之3999件貨品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總經銷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84年2月16日、84年3月22日各訂貨 2000件,於84年4月20日又訂貨1000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訂購單3張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上開訂 單均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潘」字確認;而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在84年2月 16日訂約時,當場下訂單訂了2000片(件),84年3月22日 又訂貨2000片,於84年4月20日又訂貨1000片,有訂購單3張 可證明。但我們於84年2月23日交貨999片、3月14日、4月8 日、5月19日各交付1000片,少了1片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取其 久久久的吉祥數字」(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6頁、第57頁)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係訂購5000件,而上訴人僅交付3999



件。惟上訴人辯稱84年2月23日交貨999片,少了1片係應被 上訴人要求取其久久久的吉祥數字,另被上訴人於84年4月 20日訂貨1000片,因未繳納訂金,故不生訂貨之效力,且被 上訴人以尚有存貨為由,要求上訴人暫緩交貨,並同意上訴 人沒收訂金34萬5000元,上訴人始未交貨等語。而證人李漢 輝於原審證稱:係被上訴人表示有庫存,希延期交貨(見原 審卷第24頁),所證被上訴人訂貨情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訂 購單雖有出入,惟對照卷附上訴人向輔祥公司訂貨明細表、 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及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見原審原證 3、被證2-4、本院上更㈠卷第59頁以下),被上訴人前後雖 僅下單3次,惟係分批交貨,證人李漢輝所述應係上訴人向 輔祥公司訂貨及出貨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復陳稱「如 係被上訴人已付訂金而其未交貨,何以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交 貨。究其因係被上訴人有甚多庫存,一再請求延後交貨,事 後為求伊塗銷抵押權才向伊致歉,求伊原諒。早在84年10月 份,伊知被上訴人無法履約,即要求被上訴人放伊一條生路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見原審卷第35頁),並提出錄音 帶及其譯文為證(證物外放)。依該譯文所載,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張正祿僅要求降低條件、收回庫存,並表示非推卸 責任等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未如期交貨。而證人吳 美菊雖亦於更審前證稱:「輔泰有在84年1月12日、84年2月 18日、84年3月3日、84年3月27日下訂單,而在84年3月3日 之前的貨均有出,之後的3月22日2000片,只出1000片,3 月27日的1000片未出貨,因他們稱尚有庫存,所以取消」( 見本院上字卷第85反面),足證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 暫緩交貨致未如期交貨,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三)被上訴人既僅訂購承銷上訴人之微電腦安全標靶5000片,自 未達雙方約定之2萬片數量,其亦不否認未再繼續就剩餘之1 萬5000片為訂購,雖其辯稱係因上訴人尚未交付其第3次訂 貨之1000片,且其未告知遷址事宜致其無法繼續承銷,依法 違約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無違約可言云云。查上 訴人原設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62號4樓,於84年7月 27日遷址至台北市○居街31號1樓,嗣於84年9月18日又遷址 至台北市○居街29號營業,且上訴人並未將遷址之事告知被 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難辭其咎;惟兩造亦不否 認彼此間之往來均以書面傳真之方式為之,且傳真號碼未曾 更動,則雖上訴人未將遷址事宜告知被上訴人,然仍無礙雙 方以傳真方式傳遞訊息之聯絡方法。被上訴人若有關於履約 之催告、售後服務之要求等情形,均得依上開方式達其目的 ,然被上訴人未曾為之;再上訴人縱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第



3次之訂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訂購行為,被上訴人既捨 催告之途復又未繼續訂貨以達其履約目標,並辯稱係不可歸 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將遲延違約責任歸之上訴人,並非可 取。況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雙方會談之內容觀之 (見原審證 物外放),兩造於84年10月間上訴人遷址後,兩造曾協商合 約事宜,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遷移營業處所、變更傳 真機號碼,即無從聯絡,而未能繼續訂貨,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上訴人遷移地址致其無法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 可採。
(四)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交付花旗銀行84年5月15日第0000000 號、面額34萬5000元支票乙紙,係支付別筆訂金,並非84年 4月20日下單1000件之訂金,被上訴人於84年4月20日下單未 繳訂金,不生下單之效力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收到 「第3次」(按係84年4月20日最後1次訂貨1000件)訂金34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且依上訴人所 陳被上訴人要求暫緩交貨,「同意沒收訂金乙節」,顯未否 認其已收受84年4月20日下單之訂金,參酌依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李漢輝亦陳證稱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延期第 5次訂單交貨,上訴人「要依約沒收訂金」(見原審卷第24 頁),足證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84年4月20日下單 之訂金34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34萬5000元花 旗銀行支票,係支付另筆訂金云云,顯不足採。(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訂貨3999件標靶商品云云,不 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總經銷合約期間已訂購5000件 標靶商品,應可採信。
(六)按兩造所訂立之總經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年度經銷 (包銷) 數量2萬件」、第14條第1款明定「若乙方 (指被上訴人) 提 前解約或違約協定致契約中途終止或契約屆滿,未達年度包 銷數量時,則乙方每片應支付甲方(指上訴人)200元做為 乙方未履行本契約之違約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於 合約期限內經銷3999件微電腦安全標靶,並未達包銷數量, 固屬違約。然被上訴人已訂購5000片,且其毋庸就不足之10 01件負違約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需就不足之1萬 5000片負違約責任,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請求就所餘1萬6001 件負違約責任,於1萬5000片之範圍為法之所許,超過部分 則於法無據。又本件兩造間約定承銷之價格均為1150元( 700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進貨之價格,與本件無關),每片 上訴人得有450元之利潤,扣除上訴人經營之人事費、稅捐 、營業成本(含水電、房租、廣告)等,兩造約定每片支付 200元之違約金,尚屬相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需就1萬5000片之不足額負違約之責 ,從而上訴人本諸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0萬 零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5年9月5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於300萬元 (15,000×200=3,000,000)與法定利 息部分,洵屬正當,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超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已確定)。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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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輔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省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輔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