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廣
興一路口因停車問題與他人發生糾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員警A02獲報後前往處理,嗣A04因對A02欲確認其
斯時在場之配偶身分資料事宜心生不滿,明知A02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
19時22分許、19時2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
處對A02侮辱稱「幹林老師勒」、「拉三小啦」、「我他媽
的什麼時候擋你路」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A02之人格與評價及干擾公務之執行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4頁至9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3號卷(下稱偵卷)第
47頁、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員警所
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3頁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至30頁)、本
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易字卷第32頁至45頁、47
頁至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
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
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另侮辱公
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
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
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
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
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
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
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
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
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
,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
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
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
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另按判斷侮辱
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
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
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
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
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
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
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到場進行身分確認之期間,不斷口出本
案言論,更有數度靠近員警密錄器鏡頭,以及揮舞肢體之動
作,期間告訴人亦有多次要求被告不要靠近等情,此有本院
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易字卷第32頁至45頁、47頁
至55頁)為證。由此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期間
,數度以不同詞彙辱罵告訴人,持續時間並非短暫,顯非一
時情緒不滿而單純抱怨之情,且被告更是在告訴人出言制止
後,仍不斷靠近告訴人並口出本案言論,益徵被告對於告訴
人警告、制止之行為均置若罔聞,主觀上實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意。復衡酌告訴人係因有民眾報案稱有人在場鬧事,方前
往現場確認、勸阻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21頁)存卷可查,然被告對於到場執行調停、勸阻勤務之告
訴人,非但沒有配合告訴人指揮,反而口出本案言論並作勢
靠近告訴人,顯足以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是
本院綜合本案事發過程、情境、告訴人所執行公務之內容以
及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所為已然對告
訴人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從而,被
告所為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執行公務產生妨礙,且主觀上亦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該當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
係於密切時間內接續以本案言論,為侮辱告訴人並干擾其執
行公務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到場依法執行
公務之告訴人,竟以本案言論謾罵、貶低告訴人,不僅貶損
公務員所代表之國家形象,欠缺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尊重,更
對於告訴人執行公務造成負面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71頁至74頁)在卷可稽,犯
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
第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對於公務執行所生之妨礙程度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市場
員工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尚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易字卷第71頁至74頁)為證,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之 行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易字卷第71頁至74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揆諸上開說 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若成立 犯罪,則係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說明,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