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彭盛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其配偶范夏蓉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至桃園
市楊梅區秀才路467巷旁涵洞下,以不詳方式竊取葉佳政所
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貨
車)得手後,駕駛B貨車離去。
㈡於112年7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B貨車至新竹縣○○鎮○○0號,
以不詳方式,竊取羅仁杰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C重機車),並將之搬運至B貨車
後車斗上,得手後駕駛B貨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下稱中華南路住處),並將C重機車藏放於中
華南路住處,再將B貨車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高新街210巷內
,復由不知情之范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彭盛炫至A汽車停放處,由彭盛炫駕駛A汽車返回中華
南路住處。
㈢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7分許之
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與五興路口,以不詳方式
竊取余俊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D貨車)得手後,駕駛D貨車離去。
㈣於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7分許,駕駛D貨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以不詳方式,竊取曾家紘所有並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E重機車),
並將E重機車搬運至D貨車後車斗上得手後,先駕駛D貨車至
中華南路住處旁之小坡停放,再將E重機車移動至中華南路
住處藏放。
㈤嗣經警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在中華南路住處外,發現
彭盛炫駕駛D貨車搬運C重機車離開,便跟隨在後,後經彭盛
炫發覺,將C重機車棄置於路旁,再將D貨車棄置於桃園市楊
梅區中山南路541巷口。再經警於112年7月14日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中華南路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15日,於D貨車上扣
得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之物,
二、彭盛炫於上開時間竊取C重機車、E重機車藏放於中華南路住
處後,至警於112年7月14日執行拘提之期間,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在中華南路住處,以不詳之方式,將C重機車
之車牌號碼變造為「LGA-2805」,及將E重機車之車牌號碼
變造為「BE-202」。嗣經警於上開查獲時間,扣得C重機車
、E重機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佳政、羅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事
實一、㈠㈢㈣都不是我去偷的,是鄧金有和我借用A汽車去行竊
的;至於事實一、㈡部分,我有和鄧金有去現場偷C重機車,
只是我沒有下車,這部分我承認竊盜,但C重機車、E重機車
的車牌都不是我變造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去變造的等語。經
查:
㈠就事實一、被訴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葉佳政所有之B貨車、告訴人羅仁杰所有之C重機車、
被害人余俊毅使用之D貨車,以及被害人曾家紘所有之E重機
車,分別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證
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07至110頁、第119至120頁、第155至157頁
、第187至189頁),且有A汽車、B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12年7月11日監視
錄影畫面暨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1
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C重機車尋獲
案、E重機車尋獲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
日刑紋字第1126020349號鑑定書、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
2602620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3至97頁、第10
1頁、第115頁、第129至138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83
偵、第209至224頁、偵卷二第13至30頁、第55至67頁、第69
至73頁、第75至78頁),被告對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
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112年7月6日先後竊取B貨車、C重機車之認定:
⑴觀諸卷附之112年7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
129至133頁),可見A汽車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出現在桃園
市楊梅區秀才路巷口,嗣停放於秀才路涵洞下,嗣一人自A
汽車下車步行至對向行竊,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B貨車
即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新竹方向行駛等情;參酌證人葉
佳政於警詢證稱:我將B貨車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467
巷旁涵洞下路邊,我最後一次使用B貨車是在112年6月6日等
語(見偵卷一第107頁、第109頁),足認B貨車當時已遭竊
,並由竊嫌駕駛離開前述地點。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段與和平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112年7月6日凌晨4時35分20秒至凌晨4時35
分24秒,B貨車之後車斗上裝載一台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復
於同日凌晨4時53分26秒,B貨車再度行經同一路口,而於行
駛過程中,可見B貨車副駕駛座位上無人乘坐,其後車斗上
亦未見原先裝載之機車,後方則有被告配偶范夏蓉騎乘機車
跟隨其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1至123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自陳:我當時駕駛B貨車搭載C重機車至我
家中旁邊空地以透明塑膠布蓋著;我駕駛B貨車前往楊梅區
高新街一帶等語(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以及證人葉佳政
證稱:我遭竊的B貨車遭人棄置在楊梅區高新街210巷內,並
由警方尋獲等語(見偵卷一第109至110頁),由上可知監視
錄影畫面攝得B貨車裝載之機車,即為C重機車,而C重機車
當時已遭竊,由被告駕駛B貨車先將C重機車載運回中華南路
住處藏放,再駕駛B貨車前往高新街一帶棄置B貨車,范夏蓉
則騎乘機車在後跟隨被告等節。
⑶嗣范夏蓉於113年7月6日凌晨5時騎乘機車搭載一名男子自高
新街駛出,並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將該名男子載運至秀才路
與新江路口往涵洞方向後,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並於同日
5時9分騎乘騎車許行經秀才路與新江路口,後於同日5時10
分許,A汽車亦行經同路段等情,有卷附113年7月6日凌晨5
時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36至138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當時是范夏蓉過來接我,我
再把原本的汽車(指A汽車)開回家等語(見偵卷二第141頁
),可徵被告駕駛B貨車前往高新街一帶棄置B貨車後,係由
范夏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A汽車停放處,而由被告駕駛A汽
車返回中華南路住處之事實。
⑷衡酌被告知悉A汽車之停放地點,而得於棄置B貨車後,由范
夏蓉搭載其返回A汽車停放處附近駕駛A汽車,可推知最初應
係由被告駕駛A汽車前往B貨車之失竊地點附近,及將A汽車
停放於秀才路涵洞下之事實。再斟酌監視錄影畫面既僅攝得
1人從A汽車下前往竊取B貨車,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
前述過程,僅有被告一人或范夏蓉,未見其餘人參與竊取及
駕駛B貨車、搬運C重機車抑或棄置B貨車等過程,則勾稽上
開各節,堪認當時係被告駕駛A汽車前往竊取B貨車,並駕駛
B貨車前往竊取C重機車後,駕駛B貨車附載C重機車返回中華
南路住處,再駕駛B貨車至高新街一帶棄置,嗣由范夏蓉搭
載其前往A汽車停放處駕駛A汽車返家等情,足見被告應為竊
取B貨車、C重機車之行為人無訛。
⑸況且,被告於警詢自述:我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
D貨車棄置C重機車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此部分復有11
2年7月13日凌晨12時39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按(偵
卷一第217至219頁),可認C重機車於棄置前始終置於被告
之實力支配下,與竊盜行為人持續持有贓物之常態相符;且
員警於C重機車之機車油箱外殼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後亦
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1日刑紋字第112602034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69
至73頁);被告復於本院坦認竊取C重機車之竊盜犯行(惟
其稱僅在車上,未實際下手行竊等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詳
後述),益徵B貨車、C重機車應均係由被告竊取之事實。
⒊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6時7分
許間,先後竊取D貨車、E重機車之認定:
⑴觀以卷附D貨車於112年7月11日之行車軌跡及照片(偵卷一第
195至199頁),可知D貨車於當日凌晨5時38分許沿民族路3
段、陸光路口往新屋之方向行駛,沿途可見其後車斗上並未
裝有任何物品;後於同上午6時7分許行經中觀路1段往忠愛
路方向之際,突見D貨車之車斗上已裝有E重機車,並於同日
上午6時19分許,行經長祥路與中華南路1段381號巷口等情
;復參證人余俊毅於警詢中證述:我最後一次使用D貨車是1
12年7月10日,並於當日晚間10點將D貨車停在桃園市中壢區
三民路1段與五興路口等語(見偵卷一第156頁),堪認當時
D貨車業已遭竊,而由竊嫌駕駛D貨車前往竊取E重機車後,
繼而駕駛D貨車附載E重機車往長祥路與中華南路1段方向行
駛。
⑵經本院勘驗員警於中華南路住處外架設之攝影機錄影畫面,
於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21分9秒,可見D貨車後車斗上裝載E
重機車出現在中華南路住處前,過程中除D貨車駕駛外,未
見副駕駛座有人乘坐;後D貨車於同日上午6時24分33秒,出
現在中華南路住處上方之土堤,此時D貨車之後車斗上仍裝
載著E重機車,並往畫面左方行駛,之後消失畫面;於同日
上午6時32分40秒,D貨車再次出現畫面時,其後車斗上已無
裝載E重機車;嗣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5分24秒出現在土堤上
,並於同日6時36分27秒,手持一頂安全帽步行往中華南路
住處移動,接著進入中華南路住處之後方,後被告於同日上
午6時38分許出現畫面,范夏蓉跟在其後,隨後其等出現在
土堤上,被告騎坐E重機車從土堤中出現,並往中華南路住
處移動,范夏蓉則跟隨在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
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3至131頁),復有中華南路與長
祥路路口(即勘驗筆錄所指土堤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足資參照(見偵卷一第211至215頁)。
⑶綜觀上開D貨車之行車軌跡及員警錄影畫面,堪認竊嫌駕駛D
貨車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竊得E重機車後,即駕駛D貨車附載
E重機車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行經長祥路與中華南路1段381
號,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9秒出現在中華路住處,旋即再將
D貨車開往中華南路住處上方之土堤,且於D貨車駛上前述土
堤後,短時間內即見被告身影,時序緊密連貫;輔以被告於
警詢供稱:當時我駕駛D貨車將載運之E重機車至中華南路住
處後方池塘土堤卸下,我坐上E重機車滑行至中華南路住處
,D貨車我則置於中華南路與長祥路口等語(見偵卷一第23
頁),以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員警錄影畫面,均未攝得D
貨車上有駕駛以外之人,抑或攝得被告或范夏蓉以外之對象
,卷內復未見D貨車於前述過程中曾更換駕駛之事證,足徵
當時應係由被告駕駛D貨車前往竊取E重機車,並於得手後駕
駛D貨車附載E重機車返回中華南路住處,繼而於前述土堤上
卸載E重機車,將E重機車移置中華南路住處甚明。
⑷再者,D貨車係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後方於中壢區三民路
1段與五興路口遭竊,而被告於短時間內之112年7月11日凌
晨5時38分許,即駕駛D貨車行經中壢區民族路3段、陸光路
口,該處除與D貨車失竊之地點相去不遠外,衡酌竊盜行為
人除銷贓外,以自己保有使用犯罪所得為常態,且D貨車事
後為警尋獲時,於後車斗內查獲諸多被告所有之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
偵卷一第163至167頁),亦為被告所承認(詳附表二編號8
至16,見易字卷第406頁),堪認D貨車於遭竊後均由被告駕
駛及使用。況卷內未見D貨車先遭他人竊取後再轉手交予被
告之事證,應可合理推論D貨車亦係由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㈡就事實二、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員警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在中華南路住處外埋伏之際
,發覺被告駕駛D貨車搬運C重機車離開,旋即尾隨在後,惟
遭被告發覺,被告即將C重機車棄置路旁並駕駛D貨車逃逸,
當時C重機車之車牌號碼業已變造為「LGA-2805」;另E重機
車係員警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中華南路住處
查獲,斯時E重機車之車牌號碼亦經變造為「BE-202」等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9頁、第222頁、
偵卷二第19頁、第65頁),且被告對上開客觀情節均未爭執
,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竊取C重機車、E重機車後,分別將C重機車、E重機車
載運回中華南路住處放置,此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從前述C
重機車係被告自中華南路住處搬運出後棄置路旁,以及E重
機車係於中華南路住處遭查獲之情形觀察,可見C重機車、E
重機車遭竊後始終置於中華南路住處,而為被告實際管領支
配。再者,於C重機車112年7月6日遭竊後,員警旋於中華南
路住處門口安裝錄影機(見偵卷一第11頁),期間均未攝得
被告、范夏蓉以外之人進出中華南路住處;再考量C重機車
重機車、E重機車上採得之指紋,均與被告相符(見偵卷二
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則以C重機車、E重機車於前述
為警查獲時,車牌均已遭變造一情判斷,僅有居住於中華南
路住處之被告有變造C重機車、E重機車之可能,堪認C重機
車、E重機車之車牌均係由被告變造無訛。
㈢對被告辨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辨稱本案均係鄧金有所為等語。然依證人鄧金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借車去犯案,是在新竹和被告借車
,但車牌號碼不記得,犯案的時間地點也不記得,我借的車
是白色的,總共在一週內借3次,我記得是偷到錢和什麼我
忘記了,都是開著車輛去行竊地點偷東西,偷到就開被告的
車離開,並開回新竹被告的家,將車子還給被告等語(見易
字卷第385至388頁),可見證人鄧金無法具體陳述其向被告
借用車輛行竊之時間、地點,就關鍵問題均推稱不復記憶,
證詞證明力已非無疑。又其證稱向被告借用車輛之地點、前
往行竊之情節、離開之方式、竊取之物品,均與本案相異,
更遑論A汽車之外觀為銀色,此有A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考(見偵卷一第101頁、第138頁),
與證人鄧金有證稱其係向被告借用白色車輛亦明顯有別,是
縱認被告曾出借車輛予鄧金有,亦無事證足認本案係鄧金有
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鄧金有前述證詞,均無從推
翻本院前述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係其與林保欽共同竊取B貨車、C重機車,
由林保欽下手行竊,其則負責把風;而D貨車、E重機車則係
林保欽交予其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
然證人林保欽於警詢已明確證稱其並未竊取B貨車、C重機車
、D貨車及E重機車等語(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是被告上
開辨解與證人林保欽證詞未合,已有可疑。且被告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都是林保欽和劉興祥做的,我將A汽
車借給劉興祥,D貨車、E重機車都是劉興祥帶來中華南路住
處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後又再稱:本案是鄧金有做的
等語(見易字卷第340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參與行竊
、向其借用A汽車之對象以及係何人交付D貨車E重機車等節
,供述明顯歧異;況林保欽、劉興祥及鄧金有之姓名有明顯
差異,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若被告辯稱本案係他人所為等
語屬實,應無可能出現如此前後迥異之說詞,益見被告辯解
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⒊就C重機車部分,被告雖供稱係鄧金有下車前往竊取C重機車
,其僅一同前往,並未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405頁)。然
承前所述,本案尚難認係由鄧金有所為,且從C重機車遭竊
後,係由被告駕駛B貨車載運C重機車回中華南路住處,事後
亦係由被告搬運C重機車將之棄置,以及C重機車上僅採集到
被告之指紋等節觀之,均無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之行為人參
與其中,是其此部分所辯,欠缺證據足以支持,仍難採認。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辨稱C重機車、E重機車之車牌號碼均
係林保欽所變造(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二第143頁);然
於本院卻改稱不知道是何人變造,劉祥興會前往中華南路住
處等語(見易字卷第78至79頁)。而證人林保欽明確證稱其
並未有變造車牌之舉(見偵卷一第57頁),卷內事證復不足
認定於C重機車、E重機車遭竊後,有被告、范夏蓉以外之人
進出中華南路住處,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
卸責之託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被告所辨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
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
所表彰用意之本質,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
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
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無車輛牌照之製作權,其以不詳方式變更C重機車、E重
機車之車牌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機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383頁),已保障
其防禦權,且起訴之條文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被告所犯4次竊盜、2次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易字卷第13至55頁),素行非佳,猶未警惕,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又其於竊取C重機車、E重機車後變造機車車牌
,破壞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取C
重機車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
B貨車、C重機車、D貨車、E重機車雖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葉佳
政、羅仁杰及被害人余俊毅、曾家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11頁、第123頁、171頁、第191頁
),然上開車輛、重機車仍受有程度不等之損害(見偵卷一
第110頁、第120頁、第157頁、第188頁),而被告迄未與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就犯後
態度為其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種類為車輛及重
機車、價值非微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衡酌被害人曾
家紘對本案請求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易字卷第17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怪手司機
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 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 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目前尚有數案件 於法院審理中(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本案 犯行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刑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為保 障被告聽審權利,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一再重複定刑 之程序勞費,爰不就本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B貨車、C重機車、D貨車、E重機車,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葉佳政、羅仁杰及被害 人余俊毅、曾家紘,如前所述;另C重機車之零件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E重機車之零件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至7所示之物,亦已分別由告訴人羅仁杰、被害人曾家 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偵卷一第125頁、 第1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就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之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 與其餘物品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詳附表 二編號8至34「備註」欄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㈡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一、㈣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二、關於變造C重機車車牌部分 彭盛炫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二、關於變造E重機車車牌部分 彭盛炫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C重機車之油箱 1只 已發還予告訴人羅仁杰(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25頁) 2 C重機車倒流罩 2塊 3 E重機車 1台 已發還予被害人曾家紘(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1頁) 4 E重機車側裙 2塊 5 E重機車方向燈 1組 6 E重機車之安全帽 1頂 7 E重機車坐墊 1只 8 手持式電鋸(含備用電池) 1組 被告所有,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9 32號開口扳手 1支 10 活動扳手 1支 11 強力鉗 2支 12 老虎鉗 2支 13 尖嘴鉗 1支 14 一字起 1支 15 十字起 6支 16 棘輪扳手 1支 17 鑽頭 1支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18 T型扳手 1支 19 空氣手槍 1支 20 折疊刀 1支 21 補漆瓶 1支 22 肌樂噴罐 1罐 23 打火機 2個 24 遙控器 2個 25 鑰匙 3串 26 眼鏡布 1塊 27 手套 1支 28 棒球帽 1頂 29 口罩 1個 30 零錢 38元 31 後背包 1個 32 側背包 1個 33 安非他命 1小包 34 玻璃吸食器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