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326號
TYDM,113,審金訴,3326,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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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劭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原載「1 12年8月11日15時18分、3萬4,123元、112年8月11日15時19 分、4,123元」,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15時17分、4萬9, 985元、112年8月11日15時18分、3萬4,123元、112年8月11 日15時19分、4,123元」;編號6「告訴人」欄、原載「李郅 祺」,應更正為「李郅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劭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 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 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 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 交,是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 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共新臺幣8,000元,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劭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羿凱)。 2 楊劭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馬佩妤)。 3 楊劭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吳聲輝)。 4 楊劭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沈汶燕)。 5 楊劭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正威)。 6 楊劭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李郅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42號  被   告 楊劭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法院判決)。楊 劭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楊劭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持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後再交由詐欺 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楊劭農並取得每日2,000元 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劭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11日16時49分許,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被告坦承擔任車手獲取報酬每日2,000元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提領資料表及郵局監視器畫面之擷圖 1.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6時49分許,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請分論併 罰之。
四、被告供承領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基本資料 帳號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人:曾鼎程 (下稱郵局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蘆竹光明郵局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人:李幸蓮 (下稱郵局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人:潘豐華 (下稱郵局C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羿凱 112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陳羿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 郵局A帳戶 4萬9,056元 112年8月11日13時56分 5,000元 112偵字第54542號偵卷P31-33、P75-P89 112年8月11日13時57分 4萬4,000元 2 馬佩妤 112年8月11日14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賣場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馬佩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11分 郵局A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8月11日14時19分 6萬元 112偵字第54542號偵卷P35-41、P75-P89 112年8月11日14時15分 1萬9,123元 112年8月11日14時23分 9,000元 3 吳聲輝 112年8月11日14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賣場向告訴人吳聲輝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23分 郵局A帳戶 3萬1,985元 112年8月11日14時25分 3萬2,000元 112偵字第54542號偵卷P43-48、P75-P89 4 沈汶燕 112年8月11日15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賣場向告訴人沈汶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8月11日15時18分 郵局B帳戶 3萬4,123元 112年8月11日15時25分 6萬元 112偵字第54542號偵卷P49-56、P75-P89 112年8月11日15時19分 4,123元 5 陳正威 112年8月11日14時0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陳正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8月11日15時19分 郵局B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8月11日15時26分 6萬元 112偵字第54542號偵卷P57-63、P75-P89 112年8月11日15時23分 1萬1,985元 112年8月11日15時29分 3萬元 6 李郅祺 112年8月11日16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李郅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49分 郵局C帳戶 9萬9,985元 112年8月11日16時57分 6萬元 112偵字第54542號偵卷P65-P89 112年8月11日16時51分 4萬9,985元 112年8月11日16時57分 6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59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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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